惠阳定金纠纷律师:双方已约定全额返还定金的再诉请双倍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惠阳定金纠纷律师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简单理解就是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自由约定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03民初2808号 原告徐国珍诉被告杨婷、乔世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在《收据》中对定金的约定是“如由于杨婷本人原因造成无法完成此房产更名全额退还定金陆万元整”。该约定是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不能履行定金如何处理作出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应当按约定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808号

原告:徐国珍,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婷,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乔世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徐国珍诉被告杨婷、乔世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乔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定金的约定是“如由于杨婷本人原因造成无法完成此房产更名全额退还定金陆万元整”。该约定是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不能履行定金如何处理作出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应当按约定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差额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土湖高尔夫路高尔夫一路10栋2005号房,以人民币9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定金人民币6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被告杨婷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称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于2016年6月2日被告退回定金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交付定金后,怠于履行更名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协议书;4、收据;5、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

被告乔世军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不同意配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故意拖延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子是答辩人与答辩人前妻杨婷购买的一手房,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该房产证还未办理出来,所以此时如果该房子要交易,并更名产权人,则需要经过开发商同意并配合办理,如果开发商不同意,则房屋无法更名到被答辩人名下。以上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明白知晓(从协议书上内容“乙方也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买该房子”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明知道以上事实就应该预测到有可能出现开发商不同意更名或无法更名的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即同去找开发商要求更名,但因为房价上涨原因,开发商不愿意配合更名,只同意答辩人退房。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不同意配合,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拖延不配合办理;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差额人民币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即使是该房屋无法更名到被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收据》已经约定“若更名不成功定金全额退还”,所以就算是房屋无法更名到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最多也只能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答辩人已经在2016年6月2日退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差额人民币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3、涉案《协议书》、《收据》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杨婷所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被告杨婷要求返还定金,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并且,答辩人已经将该退还给原告的定金40000元交给答辩人前妻杨婷,让杨婷交给被答辩人,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向杨婷退定金,被答辩人也同意了。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向被告杨婷要求退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而不是向答辩人要求返还。

被告乔世军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婷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徐国珍与被告杨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婷将其坐落于高尔夫一号10栋2005房以9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国珍,协议书还约定徐国珍先支付60000元定金给杨婷,若更名不成功定金全额退还,若徐国珍违约定金60000元没收。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国珍于当日向被告杨婷交付了定金60000元,但该房一直没有更名到原告名下。2016年6月2日,被告杨婷退回定金2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就再没有退款。原被告因为退定之事发生纠纷,2016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婷与被告乔世军原是夫妻,2016年8月17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并引用了定金罚则。被告乔世军辩解认为对交付的定金如何处理约定了“若更名不成功定金全额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书对定金的约定是“如更名不成功定金全额退还”;《收据》对定金的约定是“如由于杨婷本人原因造成无法完成此房产更名全额退还定金陆万元整”。该约定是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不能履行定金如何处理作出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应当按约定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被告乔世军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乔世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婷与被告乔世军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婷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是在被告杨婷与被告乔世军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杨婷与被告乔连带承担返还定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60000元定金被告已经返还了20000元,余下4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杨婷、乔世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婷、乔世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定金余额40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婷、乔世军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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