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约定豁免期限的逾期交房时间从该期限满后开始计算

惠阳逾期交房纠纷律师认为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41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收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在90天内的,买受人予以理解,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出卖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此得知,对被告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事实原告给予了被告90天的期限豁免其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应在豁免期满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415号

原告:夏欢,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李广生,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柔蘅,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德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鹏,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欢、李广生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德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松、周柔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为9888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共206天,计算公式为960000*0.05%*20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XX号房,总价为96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如期交楼,被告迟延履行交楼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已身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为节点,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放宽了交楼时间为三个月,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不视为违约。二、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交楼日期的确定:1、按第八条规定日期放宽三个月;2、根据按揭贷款发放日期确定交楼日期。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XXX号房(下称涉案房屋),总房价为960000元;首期款已付290000元,银行按揭67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在90天内的,买受人予以理解,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出卖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中填写的乙方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准确有效,并作为乙方的有效送达地址(在该房屋交付后,则该房屋的地址作为有效送达地址)……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给乙方的所有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入伙通知书》等)可用传真、挂号邮寄、快递等方式送达,或在网络媒体、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等方式送达。送达时间为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发出日期视为送达日;以快递方式发出的,寄出后第3日视为送达日;以挂号邮寄发出的,寄出后第7日视为送达日;在网络媒体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发出的,则公告发布当日视为送达日;多次通知的,以第一次通知到达的日期为送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2月6日,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前,涉案房屋规划、环保验收、防雷装置、消防、燃气工程、人防工程、污水处理装置、白蚁防治工程等均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齐被告涉案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惠州日报刊登入伙公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XXXXX业主可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办理入伙手续。

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单元签收表》,证明原告已收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收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在90天内的,买受人予以理解,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出卖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此得知,对被告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事实原告给予了被告90天的期限豁免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共99天,即为47520元(以96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德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欢、李广生逾期交房违约金47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28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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