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含住房公积极的法院予以认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274号

原告:张某占,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骆某亮,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2201。

法定代表人: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美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占诉被告骆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占、被告骆某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损失共计10896.59元(医药费1333.14元、年终奖2600.7元、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6962.7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号15时21分许,被告骆某亮驾驶某车粤L×××××,从大亚湾西区加油站路口出来时与原告张某占驾电动车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李仲菊坐在电动车上,致原告张某占、李仲菊受伤,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亮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诊断张某占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顶骨骨折,颅内积气;6.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双眼视网膜震荡伤;9.双眼玻璃体浑浊;10.双耳感音性耳聋;11.脑外伤后综合征。虽经住院及门诊精心治疗,现原告张某占仍眩晕、头痛难忍等多发症状。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拾)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李仲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本人在2017年02月06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7年4月10日法院进行开庭审理,2017年7月31日法院进行了判决,赔偿了170698.52元。现要求赔偿后来发生的造成损失费:1.医药费1333.14元;2.年终奖2600.7元;3.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6962.75元,共10896.59元。该事实由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在事故中如此情况其本人及家属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一切赔偿请求。同案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现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骆某亮、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病历资料依法支持;2、年终奖和公积金原告在2017粤1391民初197号诉讼中已主张,该两项主张在该案判决中并未获得支持,原告系重复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医院说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客观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减少,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占与被告骆某亮、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基本事实已有案号为(2017)粤1391民初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本案不再阐述。在该次诉讼中大地保险公司已在高强险中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中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了19048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同一事故的案外人赔偿了1583.86元。被告骆某亮驾驶某车粤L55G29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产生的其他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1333.14元;2.年终奖2600.7元;3.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6092元,以上费用合计10025.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至于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超过单位缴纳的6092元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占赔偿10025.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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