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虽然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对夫妻感情及家庭伤害较大,但开庭期间原被告双方相拥流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积极改造,双方和好大有希望,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应对被告多些理解与支持,帮助被告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重获自由,贡献社会,故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7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罗某,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
原告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次子罗*荣归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过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两子,长子罗*志于1993年出生,今年24岁;次子罗*荣于2005年出生,今年12岁。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惠州居住。被告于2013年回湘潭老家生活,2014年因吸毒和贩毒的违法行为,被判刑7年6个月,目前在湖南娄底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吸毒多年且屡教不改直至犯罪,给家庭和原告带来伤害。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身份证;4、监狱证明;5、用地申请书;6、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7、惠州小金口镇建设管理所申请表;8、建房申请书;9、审批表;10、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11、惠州市小金口镇建设管理所地皮规划图。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有原告感情,原告是个好老婆。是我对不起家人。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小孩都长大了。我舍不得与老婆离婚。虽然我人在监狱,但由于我积极改造,已经减刑,明年就可以出狱了。我理解起诉离婚,但我就是不想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被告罗某惊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开庭期间,原被告双方相拥流泪。长子罗*志于1993年出生,已成年;次子罗*荣于200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罗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7年6个月,2014年11月1日分配至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至今。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如下共同财产:自建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3层约60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虽然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对夫妻感情及家庭伤害较大,但开庭期间原被告双方相拥流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积极改造,双方和好大有希望,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应对被告多些理解与支持,帮助被告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重获自由,贡献社会,故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警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