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婚姻律师:恋爱多年婚后分居10年即可认定为感情破裂?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四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均应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应认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儿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认为夫妻分居已超过10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5号

原告:范X杰,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洪X蓝,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如,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范X杰诉被告陈X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蓝、钟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1997年开始恋爱,××××年双方在惠州市××区淡水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儿子范某。大概小孩出生一年左右,被告于2006年就离家一直居住在惠阳区,而原告一直在大亚湾澳头居住,夫妻分居超过10年。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至今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范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3、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房(公寓××),产权证号:C38384**、043**51,价值约38万元人民币;4、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粤L×××××,发动机号:610**350,价值约人民币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X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婚姻登记信息;3、出生证、小孩身份证、户口本;4、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5、机动车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房(公寓××)××套,产权证号:C38384**、043**51;原告范X杰名下起亚牌轿车1辆,车牌号:粤L×××××,发动机号:610**350。

被告陈X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四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均应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应认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儿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认为夫妻分居已超过10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不仅仅是夫妻两人的事,婚姻生活的好坏涉及到双方家庭,尤其对子女成长有重大影响。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各自承担起家庭责任,投入精力用心经营,互相关心、关爱,共同陪护、培养好孩子,建立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X杰与被告陈X如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范X杰负担(原告范X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佘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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