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婚后缺乏互信互赖关系且均同意离婚大亚湾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相识16天后,即于××××年××月××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互不信任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庭审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陈**,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儿子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16天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婆媳关系非常紧张,被告偏听偏信其母,常与原告争吵并冷落原告,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都荡然无存。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儿子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人独立承担照料儿子的责任。被告虽为人父,但被告从未照料儿子,生活费全部由原告独立承担,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妾感情。自2015年2月18日起,被告就不再回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现依法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一直是原告照料,而反观被告从未关心和照料儿子,加上儿子王某乙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儿子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贵院将儿子王某乙判决给原告抚养,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年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抚某,就目前的抚养条件来说,被告优于原告,如儿子抚养权归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月的标准已经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相识后,即于××××年××月××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互不信任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未满两周岁,目前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月收入超过万元,被告陈述其目前无经济收入,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自身或对方的经济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从小孩的生活习惯以及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原告也要求抚养儿子,故王某乙由原告要求负责抚养王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直接抚养王某乙,但享有探视权并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生育的儿子王某丙,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次月起按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给王某乙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在原告抚养王某乙期间,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三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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