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丘某甲是小学同学,双方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儿子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大亚湾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大亚湾法院不予准许。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5日在大亚湾区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生育儿子丘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好赌、烂酒甚至吸毒,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有暴力倾向,几次殴打原告受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又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有严重过错,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着,这个学期开始在惠阳区**幼儿园上学,原告及其父母在幼儿园附近有房产,有固定的住所。被告家庭较为困难,目前还是租住别人的房子,是低保户。被告父亲是青光眼,双眼基本丧失视力,在家静养,被告的母亲身体比较差,有多年的忧郁症及更年期综合症,有5年以上的病史,常年靠吃低保及村里的生活补助度日。加上被告的不健康的行为,原告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原告保证日后被告及其家人的探望。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儿子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有大额学费、医疗费,凭票据被告负担一半;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报警回执、出生证、惠阳区**幼儿园的在园证明、房产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小学同学,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经过几年恋爱关系才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儿子。我2011年开始在原告家生活,原因是原告的弟弟需要照顾。原、被告婚后矛盾增长,因原告经常因为吵架动手打人。我不主张离婚,因保持家庭的完整。原告称我有嗜酒、吸毒等行为是无中生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收入证明及执业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丘某甲是小学同学,双方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儿子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