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泉城市广场××楼××商业××楼××号商铺,房屋总价83610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原告须在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506106元,余款330000元人民币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100000元定金,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6106元以及4312元办证费用,剩余购房款原告对此陈述是因为被告迟迟未能指定贷款银行供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铺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房款506106元以及4312元办证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1号
原告:赵*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颜*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该公司法务。
原告赵*花诉被告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含商铺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610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付款之日金额计算,分别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付款金额5000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为2048.12元;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付款金额5000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为2017.92元;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付款金额306106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为12058.03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付款金额10000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为3927.08元,合计利息为20051.15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泉城市广场13B栋2层25号商铺办证费用4312.0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付款金额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为169.34元);4、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大道*泉城市广场××号商铺,总价款为836106元,首期房价款506106元于2017年12月22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30000元应向被告认可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2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506106元及办证费用4312.02元,但其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商业贷款、预售登记备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第五条第五款及《商铺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6106元、办证费用4312.02元以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铺补充协议》;4、《收据》;5、不动产登记结果。
被告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本案房产交付时间是2021年,被告主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二、被告不存在不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目前也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至于原告按揭贷款能否获批并发放取决于多种因素。在惠阳法院受理的其他业主未放银行按揭贷款的违约诉讼当中,其中(2017)粤1303民初4**3号,惠阳法院认为按揭贷款是否能够成功办理取决很多因素,并非被告单方所能决定,该案的二审(2018)粤13民终1**9号,惠州中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属的项目、银行按揭贷款业务,后期不符合银行的要求。但影响按揭贷款是否能够成功办理的因素不仅包括担保人的状况,还包括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贷款银行的业务要求、房地产市场相关政策以及社会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在买受人按揭贷款未能发放的前提下,无论是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均不存在依据。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三、本案中,预售商品房的备案属于被告次要义务的履行,但即便该义务不履行,并不导致将来房产交付或者产权产生障碍或无法办理。本案中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没有包括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四、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所述的情形,未能备案是基于原告的按揭贷款未发放,但不代表不能网签备案。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违约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目前交付期限未到,原告以该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属于对合同将来履行的个人猜测,不具有事实依据。五、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证明其所交付的定金已经转化为房款,当事人之间的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做出认定。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和基础已经丧失。综上,基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2017)粤1303民初4**3号一审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9号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泉城市广场××楼××商业××楼××号商铺,房屋总价83610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原告须在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506106元,余款330000元人民币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五条,被告承诺出卖人对该商品房享有合法权利;该商品房没有出售给除本合同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该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房款,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100000元定金,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6106元以及4312元办证费用,剩余购房款原告对此陈述是因为被告迟迟未能指定贷款银行供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铺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房款506106元以及4312元办证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返还两倍定金的问题,原告陈述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其办理贷款手续,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未能成功办理贷款的存在因素多样,原告无法以此证明其未付清剩余房款的过错在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花与被告
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铺补充协议》。
二、被告
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花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共5104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各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开始起算利息,按
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53元,由被告
广东*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