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查封不能交付的可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街道人民××号中*公馆*幢*层*号房,总价款为1044494元。合同第五条房屋权利状况承诺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经买受人通知后,出卖人返还已支付款项。现案涉房屋已被查封。

【惠阳法院】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首期款424494元、维修基金5201元、杂费1850元并支付利息(以42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9号

原告: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桥背泗水人民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诉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配合原告解除合同,并赔付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的5%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己付房款424494元、代收维修基金5201元、代收杂费1850元、并赔付32365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己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不低于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2017年1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424494元,而因被告负债过高,银行要求被告楼盘竣工验收后给予审批、放款。被告楼盘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28号被深圳市*鑫投资合伙企业起诉,原告已付首付房屋被司法查封。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因与合作伙伴的纠纷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我方已与合作伙伴进行沟通,但还未果。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仅同意支付已付房款5%的利息,且利息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15日后计算,*过部分,我方认为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街道人民××号中*公馆*幢*层*号房,总价款为1044494元。合同第五条房屋权利状况承诺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己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按照5%计算给付利息”为年利率。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424494元(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22日)、维修基金5201元(2017年11月22日)、杂费1850元(2017年11月22日)。现案涉房屋已被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首期款424494元、维修基金5201元、杂费1850元并支付利息(以42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林与被告

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

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林退回已付首期款424494元、维修基金5201元、杂费1850元并支付利息(以42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7元(已减半收取3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东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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