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合同补签名字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不成立生效

被告××牛公司系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为购房者提供购房中介服务。2018年9月,被告××牛公司带购房者即本案原告看房,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央××号。2018年9月10日,原告就上述房产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唐×宝在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名,合同签订时落款卖方处为空白,双方同意待被告找卖方业主补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房买卖合同》,落款卖方处署名为仲×志,代理人为梁×。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并约定了购房佣金及支付了五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开具收据“今收到唐×宝交来购买惠州市大亚湾××中央××房伍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目前,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无实际履行,原告也无支付被告佣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经庭审双方确认,签订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落款处只有买方即原告签字,卖方处系空白。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房买卖合同》上,落款卖方处署名的“仲×志”、代理人处署名的“梁×”均为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梁×的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故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生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7号

原告:唐×宝,男,苗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西省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广东九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唐×宝与被告惠州市××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告××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带原告去看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央××号房屋。原告欲购买该房屋,遂向被告处员工于×的账户转账5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至今未见到涉案房屋的业主,也未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或带看、购买其他楼房抵扣该5万元房款,被告均予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交了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签订合同后,我们把钱交给了业主,第二天他就说不要这个房子了,我们就叫他出来协商看怎么处理,他一直不肯出来,等到业主这边房子急着要卖,在我们公司发飙的时候,我们还是约不出他来,结果公司的同事决定要业主把这房子卖给先买的,因为他已经不肯解决这个事情,看能不能从业主那把钱拿回来,让他的损失降到最低。他就一句话,必须5万元全部退还给他。他所谓的女朋友一直在本地网站诋毁我们是诈骗犯,应该有11个网站,全部都有。当时我需要他出来与他所谓的女朋友协商沟通,因为这事与他的女朋友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都是唐×宝先生签订的。他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9月11号他下的定金,12号、13号他就说要退钱,所以我们公司的同事跟他说合同已经签订。到最后,他在十几二十天以后出现,到我们公司要钱,他已经违反合同法,产生了20%的违约金,但我们公司的人还是要约他与业主交谈,让他的损失降到最低,但他就说让我们和他的女友联系。他女友王女士还是说我们是诈骗犯,要我们退还5万元,与我们同事在联系中无法沟通,同事就说只和唐×宝进行联系。他在违约311天后才起诉我们房地产公司。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处员工于洋的账户转账5万元购房款。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5万元款项。3.微信截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项或者带原告去看其他楼房抵扣房款,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原有的合同已经违约,我没有什么理由再带他去看房。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确认书(价格变更),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2、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业主已经签订合同。3、聊天记录,证明由公司经理沟通原告不肯出来与业主进行协商,原告女友谩骂公司同事,同事拒绝与其沟通,要求与唐×宝进行联系,第12张证明原告女友报警,警察来公司调查,在政府、派出所等均留下记录。

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理由是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说明原告签订确认书时尚不能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及价格,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一份空白合同,并没有卖方签字,我方也不确认卖方是否签名,代理人梁×我方也不确认他的身份。3.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我方一直都有与被告方积极沟通退还购房款事宜,被告与另外一个人的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公司系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为购房者提供购房中介服务。2018年9月,被告××牛公司带购房者即本案原告看房,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央××号。2018年9月10日,原告就上述房产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唐×宝在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名,合同签订时落款卖方处为空白,双方同意待被告找卖方业主补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房买卖合同》,落款卖方处署名为仲×志,代理人为梁×。

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位于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央××号,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90000元。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机会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并促成原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6700元”。同时原告签署了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及确认书(价格变更),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开具收据“今收到唐×宝交来购买惠州市大亚湾××中央××房伍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截止目前,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无实际履行,原告也无支付被告佣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另经本院到大亚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惠州市大亚湾××中央××房产的登记权属人已非仲×志,已于2019年4月19日变更登记为姚**,其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唐×宝与被告××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确认书(价格变更)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庭审双方确认,签订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落款处只有买方即原告签字,卖方处系空白。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房买卖合同》上,落款卖方处署名的“仲×志”、代理人处署名的“梁×”均为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梁×的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故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生效。

关于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目前,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已非仲×志,已于2019年4月19日变更登记为姚**,其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购房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交给被告的5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便将定金交给了卖方业主。后原告反悔不买房属于原告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房子转卖给他人。首先,被告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作为合同定金监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无权收取该购房款。其次,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5万元购房款交给卖方业主。本院认为,因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5万元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购房款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收取购房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8月1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宝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本金,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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