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购房纠纷律师:逾期返还房屋居间合同服务费和定金的应支付利息

大亚湾购房纠纷律师认为,2015年11月9日,原告何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及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购房定金、购房款和佣金等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托管的定金20000元及应否向原告返还手续服务费的问题。大亚湾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就前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4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经营场所:大亚湾区。

经营者:蔡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何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被告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罗某某、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的经营者蔡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向两原告支付托管于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的2万定金及利息4600元;2、请求判令告向两原告偿还合同上没有的手续服务费6000元及利息16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房(房地产权证号33××36)的房屋转让给宋*,由宋*支付2万定金给原告,定金的付款方式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条第2点(买方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定金人民币2万元,卖方以定金名义签收款项后须将定金托管于经纪方处)。现在因为房屋纠纷产生较大争议花费较长时间至2018年9月30日大亚湾执行局才发出通知,至2018年10月份原告才领到扣除定金后的房款。原告几次电话被告催要定金,遭到被告拒绝,声称已经没有经营房地产中介,时间长了记不得此事了。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偿还原告手续服务费60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均以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支付服务费,但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了服务费6000元,原告也实际从退还的定金20000元中,抵扣了6000元服务费,且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完整的中介服务。因此,被告收取的手续服务费合法、合理,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6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已将定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一,原告篡改定金收据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有违诚实信用。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2015年11月9日,定金收据日期也为2015年11月9日,其恶意篡改日期的行为,只是想混淆已收到定金的事实。其二、购房人现金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交被告托管,《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签订后,当天中午被告即将定金2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同时双方确定的手续服务费6000元抵扣后,被告实际交付了16000元。因为定金收据和手续费收据时间均为同一天,且按生活常理可以得知,被告需要交付定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理由额外再支付手续服务费6000元。因此,双方当时是直接在20000元定金中抵扣了6000元服务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此也可以推导还原出当天被告将定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真正事实。其三、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原告与购房人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可得,因原告恶意违约,因房价上涨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与购房人宋*成讼,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均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定金和服务费的异议,而在广东省高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是在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2日才向被告提出定金未付,要求退还服务费,明显其是因失信而致案件败诉的怨气转嫁给被告。综上,根据事实与日常生活常识可以得知,虽然原告没有出具收到定金的收据给被告,但是,从被告与定金收据的同一天收取手续服务费、原告长达几年时间都未提对定金提出要求的事实,被告已将定金支付给原告是有迹可寻的。综上所述,原告一而再的违背诚实信用,恶意诉讼,为达其不正当目的浪费司法资源,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工商登记;3、合同;4、收据;5、微信记录。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4中关于2万元的收据有争议,是我交钱给原告2万元的收据,不是原告收买方钱的收据。对6000元的收据没有意见。对证据5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当庭补充以下证据:4、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定金;5、大亚湾法院(2016)粤1391民初86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购房人宋*、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违反诚实信用败诉,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没有见过,11月9日的签名像原告的签名,但不确定。对证据2-3判决书的判项不服。对证据4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认可该判决书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何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及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何某某、罗某某将其二人名下位于惠州××××房出售给宋*;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作为经纪方;房产总价款为460000元,定金为20000元,由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缴纳,卖方以定金名义签收上述款项后须将定金托管于经纪方处,经纪方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经纪方根据过户流程进展再将定金转给卖方;买方应自签订本合同时向经纪方支付佣金1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罗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宋*交来定金20000元。该款项托管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2015年11月9日,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手续服务费6000元。

此后,原告和宋*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宋*于2016年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何某某、罗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惠州××××房过户至宋*名下。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139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的诉讼请求。宋*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13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粤139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某某、罗某某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继续履行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何某某、罗某某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协助宋*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宋*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托管的定金20000元及应否向原告返还手续服务费的问题。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被告托管的定金2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日,宋*已经支付了定金20000元,由原告在定金收据上签名,该20000元定金托管于被告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已经于当天将20000元定金抵扣6000元手续服务费后将剩余的14000元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交原告收到该定金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托管该20000元定金后,需由被告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被告处,被告根据过户流程进展再将定金转给卖方。被告称收到定金的当日即在抵扣600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的14000元交给原告也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因此,被告称已经将20000元定金抵扣6000元手续服务费后将剩余的14000元交给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被告托管的定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和买方宋*因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发生了争议并形成诉讼,被告是否需要将由其托管的定金20000元交付给原告处于不确定状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则被告应当在该判决作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给200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将该20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本院酌情认定上述合理期间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后3个月,则被告需自2017年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6000元的手续服务费的问题。被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促成买卖双方成交后,其应当收取的费用为佣金。根据原、被告和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宋*需要向被告支付佣金150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也未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称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服务费,但其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口头协议同意确定了收取服务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元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000元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在2015年11月9日起实际占用原告资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该6000元服务费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支付由被告托管的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咨询中心、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返还手续服务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会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艳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