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1**0号】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撕毁原告销售地下停车位广告一事发生纠纷,大亚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呵斥原告销售人员及客户并情绪激动撕毁原告的广告牌后将有关视频上传至微信群,对原告销售地下停车位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撕毁原告的广告牌,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从原告提交的图片及视频来看,被告撕毁的广告牌系窄条形状,可参照《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的道闸广告50元/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损失的数额,总计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依法销售*洲城停车位;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洲城**花园”公告栏以及*洲城业主微信群刊登书面道歉信;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惠州大亚湾区“*洲城米**天花园”、“*洲城**花园”等小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洲城米**天花园”二期地下室商品房屋(地下室停车位)产权权属证明书,并于2016年9月23日取得二期项目地下车位现售备案证明书。2018年11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洲城**花园”三四期地下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并于2019年3月15日取得三四期地下车位现售备案证明书。在取得上述车位的所有权以及销售手续后,原告依法向*洲城全体业主推售车位。2019年3月17日,原告销售人员带领拟购车位的业主察看车位现场情况时,被告无故阻挠原告销售人员的工作,威胁原告销售人员不准销售车位,并警告业主不得购买车位,否则要打人。由于被告的无理侵害,使原本准备购买车位的业主不敢购买。近期,原告对开发的*洲城一至四期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由于被告的阻挠恐吓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以及销售,初步估算原告每少卖100个车位,会导致原告多缴纳200万元的土地增值税,受被告的影响,至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十万元。在阻止原告的正常销售过程中,被告还擅自毁损了原告为销售车位所做的广告牌(分别有:*洲城南门1个,右侧1个,*洲城3、4期小区2个,3、4期地下车库4个,*洲城1期入口1个,出口2个以及其他多处的广告牌均有损坏),拆除了电梯大堂以及车位销售区多张车位海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左右。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开发商在去年已经在销售我们小区地下的停车位,大约740个,以每个车位十万元的价格向业主销售,当时在地下室被告看到开发商在贴销售停车位的广告,被告马上报警,开发商提供不了任何销售证明,被告同时向房管局投诉,房管局告诉被告原告没有办到销售许可证,房管局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以后被告一直在投诉直到今年3月份左右,原告还在贴销售广告,有一业主向被告投诉开发商在14栋停车场销售停车位,被告马上赶到现场阻止并拍了视频,原告工作人员不理被告,被告很气愤,就和其他业主一起把广告纸撕掉了,没有干其他的事,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觉得没有道理,当时买房时开发商说车位是业主所有的,现在开发商又说车位是他们的,被告觉得没有天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洲城米**天花园”、“*洲城**花园”的开发建设单位,2015年3月10日,原告取得*洲城米**天花园二期地下室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2016年9月23日,原告取得*洲城米**天花园二期地下室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书》。2018年11月9日,原告取得*洲城**花园三四期地下室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告知书》,2019年3月15日,原告取得*洲城**花园三四期地下室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书》。《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书》上记载: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上所列房屋经审核已符合现售条件,准予备案。
2019年3月17日,原告的销售人员带领客户到地下室查看欲出售的车位,被告对原告的销售人员及客户进行了口头上的大声的呵斥,声称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得出售,随后,情绪激动的被告将原告预先设置在电梯和停车场入口的广告牌撕毁。被告让同行的人将该过程拍摄下来,上传至名为“*洲城和谐爱心群”的微信公众群上。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当初不知原告已办理出《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书》才撕毁广告,若原告继续销售车位,被告不再阻止,在法律上认可和同意原告继续销售车位,但不同意原告将广告张贴至业主共有部位。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道闸广告50元/条、橱窗广告500元/块、车位海报89元/份。合同总价为9402元,原告已付清。
2019年7月22日,本院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及是否有权出售地下室车位的《调查函》,该局于2019年9月6日复函称:一、经楼盘表查询显示,截至2019年8月30日14时10分止,*洲城米**天花园(二期地下室)共有车位163个,其中有4个车位已经签约,其余159个车位未查询到签约、备案或其他登记信息。上述163个车位均没有查封、抵押等受限制信息。*洲城**花园三四期地下室共有733个车位,其中17个车位已经签约,其余716个车位未查询到签约、备案或其他登记信息。上述733个车位均没有查封、抵押等受限制信息。二、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与购房业主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权属。
2019年10月25日,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洲城**花园”小区公告栏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洲城和谐爱心群”书面道歉,道歉内容如下:本人已认识到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并为前期自己的鲁莽行为诚恳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任何干扰破坏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问题。商品房住宅小区车位(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而绝大部分业主不清楚车位(库)的权属,导致个别业主提出质疑:开发商是否有权出售车库和车位、是否侵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随着时间的推移,业主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维权意识日渐觉醒。业主合法维权活动的开展,不仅能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并对尽快规范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的相关行为、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建立在错误的法律认知前提下的过激维权行为不可取,本案中,原告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书》的情况下,有权销售地下室车位。原告阻止销售人员代领客户查看地下室并撕毁广告纸的行为确属不当,扰乱了原告的经营秩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阻止原告继续销售车位,在法律上认可和同意原告继续销售车位,之后被告并未出现采取过激手段阻挠原告销售车位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呵斥原告销售人员及客户并情绪激动撕毁原告的广告牌后将有关视频上传至微信群,对原告销售地下停车位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撕毁原告的广告牌,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从原告提交的图片及视频来看,被告撕毁的广告牌系窄条形状,可参照《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的道闸广告50元/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损失的数额,总计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赔偿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洲城**花园”小区公告栏以及微信“*洲城和谐爱心群”书面道歉,道歉内容如下:李某已认识到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并为前期自己的鲁莽行为诚恳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任何干扰破坏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88.5元,被告李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