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被告作为房屋装修的包工头承接了房东黄*奇在惠阳区*房的装修工程,期间,该装修工程的衣柜制作由被告找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接制作。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将衣柜制作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5日,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拖欠原告的衣柜制作款为9000元。其中,在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的证据中,被告仅对尚未支付给原告9000元的家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并未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拖欠14000元的家具款的事实,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14000元的主张,惠阳区人民法院只予以支持900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5*5号
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彭**。
被告:刘*研,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唐小波、审判员张文姣、人民陪审员练建忠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日,被告作为房屋装修的包工头承接了房东黄*奇在惠阳区*房的装修工程,期间,该装修工程的衣柜制作由被告找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接制作。2018年2月10日,该装修工程完工后,房东黄*奇将装修款给了被告,而被告却拖欠了原告的衣柜款14000元没有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及其老婆陈*娴追索,他们均同意给,但一直拖欠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被告刘*研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房屋装修的包工头承接了房东黄*奇在惠阳区*房的装修工程,期间,该装修工程的衣柜制作由被告找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接制作。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将衣柜制作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5日,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拖欠原告的衣柜制作款为9000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的证据中,被告仅对尚未支付给原告9000元的家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并未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拖欠14000元的家具款的事实,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只予以支持9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家具款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家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丙*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研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波
审 判 员 张文姣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一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