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婚后长期离家杳无音讯妻子二期诉请离婚或支持

惠阳法院认为,2011年8月8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不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离家后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易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易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惠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驱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严重的伤害。2011年8月被告突然失踪,一直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人民法院报公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3(曾用名: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2011年8月8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不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庭审时,原告坚持离婚意见,并要求抚养小孩,自己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后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陈某2,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3由原告易某抚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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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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