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04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十多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被告领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亦无意挽回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并且庭后经本院电话通知仍拒不到庭接受调解。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惠阳区人民法院支持离婚的重要依据是原告的外甥张*勋进行调查,张*勋证明其自2004年起跟随吴某甲在珠海务工八九年,清楚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在与被告在通电话时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4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15。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2X。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惠州市××平潭镇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关系不和,已分居十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都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簿,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初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两名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原告还称,在十多年前,原被告因承包经营养殖场生意失败,双方从而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原告因此于2003年开始外出中山、珠海等地务工,并从此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所称的子女情况,未提供相关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下午开庭前以及开庭结束后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和接受调解,也拒绝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外甥张*勋进行调查,张*勋证明其自2004年起跟随吴某甲在珠海务工八九年,清楚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在与被告在通电话时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04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十多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被告领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亦无意挽回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并且庭后经本院电话通知仍拒不到庭接受调解。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子女的户籍资料,并且原告称子女均已成年和就业,以及原被告均未主张需要抚养子女,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志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