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摘要:2010年6月17日,原告**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00044287号),合同约定:原告**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39000元给被告杨**用于购买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至2030年6月16日,共计240个月;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即被告杨**以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