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者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并按遗嘱执行的大亚湾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事实】三原告与被告是第三人黄某与胡某祥(身份证号码:XX于2017年11月8日死亡)的子女。2009年9月15日,胡某祥与被告胡某波签订了《家事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座落在**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一幢两层三间的瓦房及草间、鸡寮的建造全部款项都是女儿胡某筠的汗水钱,不属于祖业。既是如此,房屋的拥有权永远归属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三姐妹共同拥有。”胡某祥为避免百年归老后子女再因该房屋起争议,于次日(即2009年9月16日)立下自书遗嘱,再次声明:“房屋所有权人胡某祥的粤房字第XX号三间两层的瓦房及草间、鸡寮的所有权按照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家事协议书中的第四项(房屋的拥有权永远归属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三姐妹共有)不作变更。特立此遗嘱。”。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位于**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涉案房屋是胡某祥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黄某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并同意按胡某祥生前所立遗嘱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祥于2009年9月16日对涉案房屋的遗嘱合法有效,三原告请求确认**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2第XX)归三原告共同共有继承,具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一:胡某筠,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香港屯门,身份证号码:XX。

原告二:胡某红,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大亚湾,身份证号码:XX。

原告三:胡某鸣,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晓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波,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

第三人:黄某,女,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

原告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诉被告胡某波、第三人黄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某波、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2第XX)归三原告共同共有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是第三人黄某与胡某祥(身份证号码:XX,于2017年11月8日死亡)的子女。2009年9月15日,胡某祥与被告胡某波签订了《家事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座落在**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一幢两层三间的瓦房及草间、鸡寮的建造全部款项都是女儿胡某筠的汗水钱,不属于祖业。既是如此,房屋的拥有权永远归属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三姐妹共同拥有。”胡某祥为避免百年归老后子女再因该房屋起争议,于次日(即2009年9月16日)立下自书遗嘱,再次声明,“房屋所有权人胡某祥的粤房字第XX号三间两层的瓦房及草间、鸡寮的所有权按照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家事协议书中的第四项(房屋的拥有权永远归属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三姐妹共有)不作变更。特立此遗嘱。”胡某筠同意该分配方案。因此,可以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三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回乡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主体资格;3、家事协议书、死亡证、遗嘱、火化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胡某祥对涉案房屋权属均已作确认为三原告所有的事实;4、国土证、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目前登记的信息情况。补充证据5房屋外观图照片一组,证明我们主张涉案房屋的外观现状。

被告辩称,因为有遗嘱,以遗嘱为准,没有答辩意见。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意见,是我老公的遗嘱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是第三人黄某与胡某祥(身份证号码:XX于2017年11月8日死亡)的子女。2009年9月15日,胡某祥与被告胡某波签订了《家事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座落在**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一幢两层三间的瓦房及草间、鸡寮的建造全部款项都是女儿胡某筠的汗水钱,不属于祖业。既是如此,房屋的拥有权永远归属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三姐妹共同拥有。”胡某祥为避免百年归老后子女再因该房屋起争议,于次日(即2009年9月16日)立下自书遗嘱,再次声明:“房屋所有权人胡某祥的粤房字第XX号三间两层的瓦房及草间、鸡寮的所有权按照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家事协议书中的第四项(房屋的拥有权永远归属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三姐妹共有)不作变更。特立此遗嘱。”。

另查明,位于**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一幢两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某祥,附属土地证号为惠阳府国用字92第XX,该房屋在1985年1月12日建造,现由胡某鸣夫妻和黄某共同居住使用。三原告为确认上以房屋产权,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请求。庭审中,黄某明确表示对**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一幢两层房屋不主张权利,同意按胡某祥所立遗嘱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涉案房屋是胡某祥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黄某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并同意按胡某祥生前所立遗嘱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祥于2009年9月16日对涉案房屋的遗嘱合法有效,三原告请求确认**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2第XX)归三原告共同共有继承,具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南(门牌18号)粤房字第XX号的房屋及附属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2第XX)归原告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共同共有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筠、胡某红、胡某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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