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签订工程承保协议的委托人为合同向对方

惠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认为,虽然涉讼《承包工程协议书》系钟某与被告曾**所签订,但钟某已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该合同系其受原告刘**委托而签订,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刘**承担,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钟某有关“知晓曾**陆续向刘**支付工程款,刘**未向其支付过涉讼工程款,其亦未向刘**催要过所收取的工程款”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刘**系《承包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和实际承包主体,因此,原告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1号

原告刘**,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钟**。

原告刘**诉被告曾**、被告深圳市康*特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赔原告工程款326153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钟某与被告曾**以被告康*特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曾**的厂房及宿舍等建筑物,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及工程款付款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圆满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2012年6月份被告曾**接收了本案的标的物,并出租给其他租客,被告曾**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被告曾**委托原告代收厂房租金抵扣工程款,可要求被告曾**支付其他到期的款项,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15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工程协议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2.土地租赁合同、集体倒拨地使用申请、宗地图、倒拨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3.结算凭证;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5.授权书;6.厂房租赁协议书。

被告曾**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并非由原告承担,而且合同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原告只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承包工程协议的签署方不是原告,而是另有他人,该工程并非由原告所承包;2.工程未结算;3.本案与被告曾**没有关联,涉案协议是与被告康*特公司所签订,被告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康*特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是被告康*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康*特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一份《人民调解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钟某与被告曾**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为甲方康*特公司(加盖印章),承包人为乙方钟某,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惠阳区**厂房、宿舍承包给乙方承建施工,厂房为3层,面积约4000平方米,宿舍为4层,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承包形式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自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5日。工程款计款厂房以投影面积造价为每平方米700元计,宿舍按投影面积造价为850元计。在施工中如有增减工程必须经双方签名生效,按实施的面积验收。根据每完成一层甲方应付给乙方按总造价工程款的35%,主体完成甲方应付给乙方按总造价工程款的55%,装修完成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按总造价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按总造价工程款的80%,其余的工程款以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及钟某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代表处、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5年3月15日,被告曾**分别在一份金额合计为144967.5元的《厂房增加工程结算清单》和一份金额合计为107116.2元的《宿室楼增加工程》中书写“确认工程增加”并签名。

2016年4月23日,原告刘**与被告曾**分别在《增加工程签证单》中的“承包方”、“甲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刘**与被告曾**在《总面积》中签名,内容为:宿舍楼3955.418㎡×850元㎡=3362105.3元,厂房5857.81㎡×700元㎡=4100467元,原告刘**在“承包方”后面签名,被告曾**则在“甲方”后面签名。同时,双方还对需扣减的项目进行确认:二楼宿舍胶门100元×26扇=2600元,铁门200元×26扇=5200元,墙体35600元。原告刘**在“承包方”后面签名,被告曾**则在“甲方”后面签名。

2016年9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刘**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由于本工业园厂房四层及宿舍五层原租客(包租人)张*涛的违约行为,工期一拖再拖,现已视为放弃合同。为了工业园能正常运作,给大光村民一个好的交待。现同意授权由刘**代理洽谈有关租赁业务(需经我方同意),同时暂时由刘**代收租金及押金,用于完善设施及工业园正常运作。

2018年9月10日,被告曾**分别在12份《工程造价表》(厂房化粪池7500元、雨水下水管道37116元、围墙132260元、排污管道27655元、增加工程137710元、玻璃幕墙40490元、电缆线管道13951元、电梯140651元、路牙绿代14700元、宿室水电厂房150515元、配电房103700元、消防厂房宿室82000元)中签名确认。

2012年7月31日-2015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曾**共向原告刘**转账支付225006.98元(含被告康*特公司原总经理钟*东2013年10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20000元及2013年12月19日转账20000元)。被告曾**主张上述款项是代被告康*特公司支付。被告康*特公司未就工程款代付问题出具书面的委托书。

另查明,被告康*特公司(甲方)委托被告曾**与钟某(乙方)于2018年12月13日在惠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纠纷简要情况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甲方将惠阳区**厂房、宿舍承包给乙方承建施工,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该厂房、宿舍于2016年7月份建成,建成后由甲方安排曾**负责对外出租该厂房、宿舍,厂房、宿舍的部分租金用来抵销乙方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由甲方即租户分别以转账形式或者现金支付到乙方授权的刘**名下账户或刘**个人(作为部分抵销工程款),至今甲、乙双方仍未结算工程款,也未统计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刘**。甲、乙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相关问题,于2018年12月13日到我委申请调解。

再查明,涉讼工程所在的土地系被告曾**(乙方)于2011年12月3日从惠阳区*大光村委会矮三村民小组和矮四村民小组(甲方)承租。2013年8月9日,被告曾**不再担任被告康*特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7月25日,被告曾**在被告康*特公司的持股比例由90%变更为1%。

2018年11月21日,钟某向原告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钟某,男,1**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1年12月3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曾**、深圳市康*特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实际上本人是受刘**先生(男,身份证号)的委托,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刘**先生承担,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都是由刘**先生在履行。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申请钟某出庭作证,钟某未到庭。庭后本院依法向钟某进行询问。钟某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的签名和捺印。对于为何《情况说明》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问题,钟某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系因其家庭内部的矛盾。钟某还自述其系刘**姐夫,刘**系帮其管理涉讼的工程。此外,钟某还自述不清楚康*特公司是否存在,涉讼工程一直都是曾**与其进行联系。工程建设期间,曾**陆续向刘**支付工程款,刘**未向其支付过涉讼工程款,其亦未向刘**催要过所收取的工程款。

庭审时,原告刘**自述被告曾**已向原告支付共计款项5080761.32元(包括转账225006.68元、委托原告代收租金、工程款)。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曾**就已付款项书面回复,但被告曾**至今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涉讼《承包工程协议书》系钟某与被告曾**所签订,但钟某已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该合同系其受原告刘**委托而签订,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刘**承担,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钟某有关“知晓曾**陆续向刘**支付工程款,刘**未向其支付过涉讼工程款,其亦未向刘**催要过所收取的工程款”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刘**系《承包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和实际承包主体,因此,原告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曾**提出的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刘**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鉴于涉讼工程已于2016年7月竣工,结合被告曾**授权原告刘**代收涉讼建筑物的租金和押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刘**已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建设。根据原告刘**与被告曾**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经核算,工程款合计8602904元(144967.5元+107116.2元+3362105.3元+4100467元+7500元+37116元+132260元+27655元+137710元+40490元+13951元+140651元+14700元+150515元+103700元+8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减双方确认需扣减的部分43400元(2600元+5200元+35600元)及原告刘**自述已付的5080761.32元,故被告康*特公司尚需支付3478742.68元,现原告刘**要求被告康*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536元,该诉请未超过上述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刘**未明确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故本院在本案无法予以认定和处理,原告刘**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被告曾**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曾**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康*特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康*特公司除了只在《承包工程协议书》加盖印章外,并无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曾**不仅以个人名义承租涉讼工程所在的土地,而且以个人名义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甚至一直由被告曾**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刘**,被告曾**还在2016年9月28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授权给原告刘**收取涉讼建筑物的租金及押金用于抵偿部分工程款。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钟某亦陈述其仅与被告曾**联系,并不知晓康*特公司的存在。再则,被告康*特公司亦未就其内部关系进行说明和举证,被告曾**亦未就其所支付款项系来源于被告康*特公司予以举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曾**作为公司股东滥用了被告康*特公司的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地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否认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曾**对被告康*特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康*特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3261536元。

被告曾**对被告深圳市康*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6.14元,由被告深圳市康*特五金有限公司和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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