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惠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讼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原告恒*昌公司据此为由主张涉讼合同无效,两被告亦认为合同无效,故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0号

原告深圳市恒*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广东*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邓*,广东*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公司的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中*公司退还原告恒*昌公司定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中*公司支付原告恒*昌公司违约金**00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为开工日期,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定金为2000000元,若60天内被告中*公司不能正常施工,被告中*公司须退还原告恒*昌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原告恒*昌公司支付**00000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恒*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000000元转入被告中*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中*公司却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动工。被告中*公司为被告李*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李*有财务混同情况,因此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恒*昌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昌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原告恒*昌公司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收据及转账记录。

被告中*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用地报批、规划申请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下与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涉案合同当属无效。二、中*公司不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定金。自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即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亦进行了大量投入(购买使用五金建材、混凝土、发放工人工资等),至工程停工之日已实际支出款项共计2546449元,至停工时,整个工程工地的地*已全部打好,而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中*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投入已经远超原告所支付的定金,故中*公司根本不应返还2000000元定金。三、中*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不仅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产生,中*公司不应支付补偿款。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点明确约定,在201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中*公司支付定金20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在中*公司多次催讨的情形下仍多次迟延支付合同定金,已经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且原告根本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报批和申请规划,亦违反了其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法定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应当申报土地用地建设手续、规划许可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中*公司承诺后续将会把该类手续给到中*公司,但实际至工程停工之日,乃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都没有涉案工程的报批报建报规手续。由于原告被催告后仍屡次违约延迟支付合同款,且原告也迟迟不将工程相关土地、规划许可手续给予中*公司,中*公司对原告便不再信任,故而停止工程的建设,被告中*公司是合法合理地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由于原告未将该工程进行报批报建报规划,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而中*公司却因该工程已支付出了款项共计2546449元,扣除原告支付2000000元后,余546449元损失,应由原告向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合同第九条中所规定的被告中*公司需向原告支付**00000元经济补偿的条款应属于违约条款的性质,其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而被告中*公司在4月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所主张的要求**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中*公司根本不存在该项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已经实际投入并使用,而对于原告所诉求的**00000元违约金,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违约金条款所约定的**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定金2000000元已经完全投入工程并使用,由原告自身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首先李*同意被告中*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李*已非被告中*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应对被告中*公司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其三,李*与被告中*公司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支付的定金也是支付至被告中*公司账户,而被告中*公司因涉案工程进行的采购、工人工资亦是由公司财产或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支付,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付款承诺书;3.付款承诺书;4.给付定金银行流水;5.中*公司东风工地对账单;6.东风村板房地台卫生间结算单表;7.东风工地经常投入前段*础施工工程量汇总结算单;8.深圳市辉武建材有限公司东风工地对账单;9.东风工地项目打桩照片;**.东风工地工作人员工资支付记录(电子回单)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作人员身份证说明书、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2.中*公司财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转账微信账号截图、电子回单;13.东风工地员工工资表;1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5.东风工地混凝土发货单、五金建材送货单、收款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恒*昌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中*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为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利益,本着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分工负责的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合同法和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包建双层钢构厂房事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地点: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委桥头小组工地;2.工程名称:工业厂房及工业大门建造;3.工程建筑面积:工业厂房四栋约25000㎡;4.工程造价:工业厂房、钢构双层每层630元㎡;5.面积计算:建筑物以室内地板面积计算。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按图纸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包垫资的方式,承接甲方直接发包给乙方的全部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如政府部门查违,所造成工地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如有村民到现场闹事,由甲方负责出面解决,造成工期延误的,适当顺延。工程竣工两年内,政府部门检查乙方范围内建筑造成危机建筑安全由乙方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日乙方确认能处理一切人事关系,若产生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在建筑过程中乙方不得提出增加如何费用。第四条工程期限约定: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即为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必须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竣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封顶工期为120天,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总计工期150天,若遇下列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工程,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连续停水停电超过二十四小时;3.遇政府检查或大行动工期顺延;4.不属于乙方原因的其他意外事故。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万元;2.第一层封顶并打地面支付所完成面积的60%的进度款,第二层封顶付总造价的80%,检验合格支付92%的合同款,余额8%保修一年后一次性支付。3.甲方工地现已打桩费用(约50万元以内),乙方承担25万元在建筑工程结算中扣除。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若30天内不能顺利开工,乙方必须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补偿,若60天内乙方不能正常施工,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甲方支付**0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此合同自动终止。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公司于同年4月进场施工,并搭建了临时工棚等前期准备工作。原告恒*昌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19日和6月26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定金**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涉讼工程因未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而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处,并责令停工,被告中*公司为此停止施工。被告中*公司称其已完成三通一平(通水、通电、施工道路通、平整地块),临时设施围墙、活动板房已完成,打桩的*础,零线以上均没有建起(即被告未在涉讼工地上*建合同约定的建筑物),被告中*公司于2017年11月份停工。原告恒*昌公司对此则表示被告中*公司进场后,仅仅搭建了临时工棚,涉案的工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打好桩,不存在被告中*公司陈述的三通一平及打桩的问题。

另查明,涉讼合同签订及原告恒*昌公司支付定金时,被告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股东是被告李*。2018年8月23日,被告中*公司的股东由李*变更为谭晴朗和朱石环。

庭审时,原告恒*昌公司主张合同前言注明了“包建”及合同第三条可以证明被告是包括办理报建手续。涉案工程目前为止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正是因为原告与此前的建设公司由于报建手续的问题无法履行合同,才找到被告,被告称可以办理报建手续,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被告则自述涉案工程目前为止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合同没有对涉讼工程的报建手续进行约定。签订合同是原告让被告一边建,原告一边进行报批手续,工程修建后会将报建手续给被告。合同前言注明了“包建”及合同第三条只是说明被告方包建造,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包括报建手续,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报建手续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身进行申报。原被告均表示因为涉讼工程无报建手续,涉讼合同确实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讼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原告恒*昌公司据此为由主张涉讼合同无效,两被告亦认为合同无效,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定金2000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由于涉讼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中*公司返还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抗辩无需退还定金20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恒*昌公司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因原告恒*昌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效,且涉讼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恒*昌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中*公司理应知晓或核实涉讼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径行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合同,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现原告恒*昌公司诉请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恒*昌公司主张涉讼合同前言注明了“包建”及合同第三条可以证明被告是包括办理报建手续,但被告并不认可,且该约定并未明确由被告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讼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系被告中*公司唯一股东,且本案亦已起诉,但被告李*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李*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再则,虽然被告中*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8月23日由李*变更为谭晴朗和朱石环,但被告李*未就其出资问题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亦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提出有关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恒*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被告深圳市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定金2000000元。

被告李*对被告深圳市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共同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