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你知道怎么确定吗?

惠阳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广东省***法院粤高法[2018]1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称《纪要》)附件1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瞩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首先:原告2018年9月11日出院,2018年**月22日鉴定,实际误工天为154天,并非203天。惠阳区人民法院亦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结合原告出院和定残时间,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3天。

惠州市惠阳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号

原告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蔡**,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黄**。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诉被告陈**、被告惠州大亚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被告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被告市*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6196.6元给原告。以上费用合计:25619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日06时00分,陈**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沿惠澳大道行驶至惠州市××区淡水××大道××段时追尾碰撞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与相对车道与李志荣驾驶的粤L×××××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彭**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4201800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李志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3天)。后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评定被鉴定人彭**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彭**左髋关节损伤达九级伤残;3.彭**后续用于左髋臼骨折及左髂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13000元。鉴于此,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连带赔偿256196.6元给原告(详见赔偿明细表)。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应有的赔偿,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准判为许。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病历本、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6.地皮转让合同书、建房证明、收据、居住证明、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7.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

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我司已付**000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币23006.67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广东省***法院粤高法[2018]1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称《纪要》)附件1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瞩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首先:原告2018年9月11日出院,2018年**月22日鉴定,实际误工天为154天,并非203天。其次:《纪要》规定误工有固定收入的需要提供(1)用人单位登记资料,(2)以下任一证据: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惠州生利义齿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应印证,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可以按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纪要》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的必要证据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的劳动合同书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7、*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所出具的单位为惠州市××区淡水街道××村民委员会,根据行*区划*村民委员会所属区域应为农村集体土地,被答人亦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住宿费部分:住宿费的计算依据实际发生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住宿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自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我国诉讼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此外,本案中涉及第三方的车辆(即李志荣驾驶的车辆),符合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也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本案李志荣驾驶的车辆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如原告方不追加李志荣为本案的被告,则依法应由该无责方承担的交强险赔付义务12000元,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和市*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日06时00分,陈**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沿惠澳大道行驶至惠州市××区淡水××大道××段时追尾碰撞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与相对车道与李志荣驾驶的粤L×××××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彭**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4201800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李志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颅窝底脑挫裂伤;右侧颅中窝底骨折;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第六前肋不全骨折;胸腔积液;右眼义眼植入术后;左眼脸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全休3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3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000元至惠州第六**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180.53元(门诊+购药)。

2018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月22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法[2018]临鉴字第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彭**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彭**左髋关节损伤达九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彭**后续用于左髋臼骨折及左髂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市*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92年向当地*府有关部门申请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村建房,并自2013年起居住在该处。原告与甘*生育一女彭远容(****年**月**日出生)。彭远容自2017年9月入读惠州

惠阳*中学实验学校。原告为主张应按惠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地皮转让合同、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府相关部门的收款收据、居住证明、惠州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发票、银行流水(代扣电费)、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供的3张护理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月28日,金额分别为9990元、8270元、9990元。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及工作证明有异议。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与该无责方就赔付金额12000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元)达成和解协议。该金额未在诉求中扣除。被告陈**垫付伙食费**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李志荣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陈**系市*公司聘请的员工,此事故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陈**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涉案粤L×××××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4180.53元,有住院资料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0元计算,原告住院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0元。

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折除内固定物需费用13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三张护理费发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且该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月28日(出院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存疑,原告又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标准计算,即16950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结合原告出院和定残时间,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3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2361.89元(53347元/年÷365天×153天)。

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诉请33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在惠阳××淡水街道居住多年,结合事发时原告62周岁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实际。因此,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原告诉请1475**元(40975元/年×18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彭远容为15周岁,应扶养3年。因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彭远容亦在当地就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59.4元(30198元/年×3年÷2人×20%)。原告诉请9059.4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此项合计156569.4元(1475**元+9059.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彭**诉请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3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252251.82元。扣减无责方应赔付的12000元及陈**支付的**000元,原告的损失为230251.82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000元,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120251.82元(230251.82元-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陈**、市*公司无需对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陈**、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彭**;

二、被告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51.82元给原告彭**;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2元(原告彭**已预交857元,申请缓交4285元),由被告

惠州大亚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陪审员  曾永辉

**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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