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应留足法院通知时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梁*诉被告叶*、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三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2**9号】,惠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保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对于*保险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11时30分才收到其邮寄的申请书,离下午3时开庭仅3.5小时,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还需支付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在短时间内无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故惠阳法院不予准许。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9号

原告:梁*,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叶*,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叶*,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该院职员。

原告梁*诉被告叶*、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三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惠州三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叶*到庭参加**次庭审;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11.32元、残疾赔偿金491701.20元、误工费6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370元、交通费5660.50元、住宿费38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内固定拆除术治疗费15000元、右手臂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31.02元,合计13379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将误工时间计至重新鉴定的定残前一天,变更误工费请求为85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3时10分,叶*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乌*往梁*(209县道)行驶时,刮撞行人梁*,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惠州三院××郴州市**人民医院、惠州三院共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拆除内固定需费用15000元。经查,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叶*,叶*为该车向*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

被告叶*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辩称:1.原鉴定机构出具的五级伤残鉴定意见适用评残标准错误,鉴定过程有重大瑕疵,鉴定结论与客观不符,应进行重新鉴定。首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P90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所适用该条款评定五级伤残错误;其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前后均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材料亦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缺乏公正性,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3.根据粤鉴协(2018)31号文件规定,长骨后续取内固定及螺钉费用为10000—15000元,建议取中间值12500元。4.郴州市**医院病情介绍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0元,但并未说明具体的治疗项目,原告在该院出院后又在惠州三院两次住院治疗,并已进行评残,实际治疗费用已在本案主张,因此应以实际发生治疗额为准,不宜在本案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5.住院时间111天,四家治疗医院均未出具出院护理的意见,主张出院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111天计算。6.原告未提交工资单、经备案的劳动合同或银行流水等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广东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7.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付额”,本案被扶养人情况为,其子计算12年,其母计算17年;计算公式为[30198元*12年*(1+1/2取1)+30198*5年*(1)]*重新鉴定后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超过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8.营养费为5000元*重新鉴定后的伤残赔偿系数。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涉及不相关人员,涉及的地点和路途亦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吻合,不应采信,建议在3000元左右。10.精神抚慰金,建议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赔偿系数*70000元酌情。11.法律所指的住宿费,指的是受害者转院等待床位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本案未发生转院等待床位的情形,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不予支持。12.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

**人惠州三院述称:原告在我院住院三次,医疗费用总计103840.52元,共交押金24000元,仍欠79840.52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院。

原告对**人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叶*对**人的请求的意见是: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对**人的请求的意见是: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3时10分许,叶*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乌*往梁*(209县道)行驶,行驶至乌*至梁*(209县道)1公里200米时,与行人梁*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叶*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叶*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叶*为粤B×××××号小型轿车向*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的治疗经过是:

一、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5、6、7、8颈神经根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侧第5、6、7、8颈神经根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定期复查右胫骨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等。

二、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第5、6、7、8颈神经根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患肢暂禁负重,加强饮食营养等。原告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者目前预交住院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

三、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惠州三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右上肢功能障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留陪一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等等。

四、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9日在惠州三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右上肢功能障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等。

原告上述四次住院治疗共111天,产生医疗费143511.2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3670.80元,被告*保险支付了10000元,尚欠惠州三院79840.47元。另,被告叶*称其预付给原告12000元赔款,但原告仅认可收到叶*9000元。被告叶*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事故前在惠州市××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原告称其需要扶养母亲伍*、儿子梁*桦。伍*出生于1961年7月28日,梁*桦出生于2013年5月13日。原告当庭认可伍*是退休人员,每月领取不足3000元退休金。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660.50元主张交通费,提供住宿费发票388元主张住宿费。经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其中516.50元的日期为事故发生前的2018年8月31日。

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梁*右臂丛神经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参与度100%);4.被鉴定人梁*后续用于右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当,以及鉴定适用的法律文件错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根据*保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梁*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并伴全身多处骨折,其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梁*右侧第5、6、7、8颈神经根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致使右上肢单肢瘫,构成五级伤残;3.梁*右胫腓骨及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认为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当庭申请再次鉴定。对*保险的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11时30分收到*保险邮寄的申请书,离下午开庭的时间仅3.5小时,无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对于*保险提出再次鉴定,其理由是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通知其参与鉴定,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律师(下简称“骆”)与鉴定所工作人员(下简称“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20日聊天内容:骆:“那个梁*的鉴定通知我一下哈”。鉴:“争议大的必须来下,好”。2019年8月23日的聊天记录:鉴:“早上好,梁*星期一下午三点来鉴定”。骆:“好”。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下午3时到鉴定所进行鉴定。骆*律师在开庭时称,为了确定是哪个星期一下午鉴定,其电话联系鉴定所工作人员,鉴定所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称是下下周的星期一,即9月2日下午三点。但*保险对其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保险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保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时间通过微信通知了*保险,鉴定的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保险称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通知其参与鉴定,但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鉴定机构已经在2019年8月23日(星期五)通知*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期一下午三点进行鉴定,按正常理解,因当时聊天时为星期五,星期一理应为下一周的星期一。*保险主张为下下周的星期一,该主张不符合正常理解;*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通过电话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联系,确认是**周的星期一,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保险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不予准许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保险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11时30分才收到其邮寄的申请书,离下午3时开庭仅3.5小时,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还需支付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在短时间内无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叶*预付给原告的赔款数额问题。叶*主张预付给原告12000元,而原告仅认可收到9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叶*应对其主张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认可的数额9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叶*赔偿。被告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43511.2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3670.80元,被告*保险支付了10000元,尚欠**人惠州三院79840.47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主张原告拖欠医疗费79840.52元,但根据**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欠费数额为79840.47元,本院采纳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载明的数额。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

3.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

4.后续治疗费: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险对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右手臂后续康复治疗费10万元,原告依据的是郴州市**人民医院在2018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的《病情介绍》所记载的内容,该院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因原告在该期间仍在住院治疗中,且此后原告又在惠州三院住院两次,并且,根据郴州市**人民医院的意见,右手臂后续康复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现原告已经主张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再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案经过两庭开庭,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适用该年度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17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儿子梁*桦6周岁,需要被扶养12年,由原告夫妻分担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8875元/年×12年×60%÷2人=10395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伍*的扶养费,因伍*为退休人员,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诉请扶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95650元。

6.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为2019年9月2日,此时评残仍在治疗终结日三个月内,未超出合理时间评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9月23日起计至重新鉴定的定残日前一日2019年9月1日,共计343天。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者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佐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577元计算,误工费为:62577元/年÷365天/年×343天=58805.23元。

7.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费,因此护理时间按住院111天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650元。

8.交通费:原告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且其中一次在异地,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但票据涉及事故前的516.50元,应予剔除,剔除后,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

9.住宿费:388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且有住宿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司法鉴定费:30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172611.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162611.27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上述第5至11项费用共计739493.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足部分629493.23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叶*预付给原告9000元赔款,根据赔偿填补原则,该预付的900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83104.50元给原告。又因原告拖欠惠州三院医疗费79840.47元,被告*保险应将商业三者险赔付给原告的783104.50元中的79840.47元直接支付给惠州三院,余额703264.03元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以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3264.03元给原告梁*;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9840.47元给**人惠州市**人民医院;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人惠州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梁*负担2056元,被告叶*负担6365元。原告梁*、被告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相应的受理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负担(*保险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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