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亲生血缘关系可通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原告怀孕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年××月××日,原告在惠州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名男婴钟*辰,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携带钟*辰到广东**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黄*琪、钟*娇与钟*辰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物鉴1**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琪与钟*娇为钟*辰的生物学父母亲。因儿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

【大亚湾法院】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钟*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儿子钟*辰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钟*辰为尚未年满一周岁的婴儿,尚需哺乳,且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儿子钟*辰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2号

原告:钟*娇,女,汉族,1991年10月24日,住址:广东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琪,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钟*娇诉被告黄*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花、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钟*娇于2016年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黄*琪认识,后被告趁原告醉酒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怀孕。原告本想将小孩打掉,但被告声称会负责,将原告带回*见父母并与之结婚,原告信以为真,便放弃念头。在怀孕期间,被告非但没有带原告回*见父母,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反而以多次以信用卡没钱还、按摩不够钱等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当原告挺着肚子在超市做着每月2000多元的收银工作,却发现被告与多名女孩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此时,原告已怀孕六个月,做流产手术会有极高的风险。直至××××年××月××日,原告在朋友的陪同下到惠州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子并独立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被告甚至不知儿子何时出生。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的非婚生儿子(××××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二、判决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孩子出生后,是原告姐姐告诉我,我才知道孩子出生的消息。关于抚养费问题,因我无工作,无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原告怀孕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年××月××日,原告在惠州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名男婴钟*辰,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携带钟*辰到广东**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黄*琪、钟*娇与钟*辰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物鉴1**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琪与钟*娇为钟*辰的生物学父母亲。因儿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钟*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儿子钟*辰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钟*辰为尚未年满一周岁的婴儿,尚需哺乳,且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儿子钟*辰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现无固定工作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方的抚养能力和孩子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儿子钟*辰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钟*辰由原告钟*娇携带抚养,由被告黄*琪从2018年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钟*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黄*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给原告钟*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日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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