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律师-同居关系分析财产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案件事实】2005年03月11日,原、被告与惠州市诚*(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被告自愿认购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该公司财务部已收取欧**、谭**认购定金5000元;同日,原、被告与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自2005年支付首期款后,2010年4月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本息合计58086.87元。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共有情况为欧**占有二分之一,谭**占有二分之一。案外人欧*麟为被告谭**所生。原告提出鉴定其与案外人欧*麟是否为亲子关系的申请,我院收到申请后即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案外人欧*麟不予配合,该鉴定无法进行。案外人欧*麟自幼随被告谭**的父母生活。

【惠州中院】双方共同购置了房产,原审判决涉案房产归属上诉人所有,由其补偿房产一半的价值给被上诉人正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据,予以改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女,汉族,1973年07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韦**,柳州市柳江区。

上诉人谭**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支付了购置房产的款项,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分担一半,却将房产分一半给被上诉人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号XX山庄XX-1号房和位于惠州市××××号XX山庄XX-2号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房款29,2000元,(两套房子预估价值584,010元)。二、判令被告在平分拍卖房产得款中偿还给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从2010年1月至2018年本案拍卖房产还清银行贷款为止由原告个人每月偿还的银行贷款中应由被告负担部份29043.43元,(每月还贷本息584.5元,算至2018年2月止97个月,共计56,69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抚养儿子欧*麟(曾用名欧克西)的抚养费用62,400元(共抚养13年按每年4,800元计算)。教育费35,000元(幼儿园一年、小学六年,自费高价就读,每年平均费用10,000元,七年共计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7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03月11日,原、被告与惠州市诚*(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被告自愿认购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该公司财务部已收取欧**、谭**认购定金5000元;同日,原、被告与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购买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总房款为114796元,已交付首期房款人民币5000元,已办理银行按揭人民币80000元,余款29796元,双方约定6个月免息分期付款为2005年05月10日支付人民币9932元,2005年07月10日支付人民币9932元,2005年09月10日支付人民币9932元。2005年03月15日,原、被告与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房屋总价为114796元,于2005年03月11日交付总房款30%即人民币34796元,余款70%即人民币80000元以银行按揭。2009年08月24日,原、被告与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上述商品房合同总价按实际测量后的实际面积计算调整为116911元。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08月06日、2005年09月02日、2005年09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表示已收到被告谭**交来的房款分别是9900元、9932元、996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08月31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4.5元、2016年09月30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5元、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5元、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5元。自2005年支付首期款后,2010年4月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本息合计58086.87元。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共有情况为欧**占有二分之一,谭**占有二分之一。

另查,2005年03月18日,案外人谭*与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谭*购买位于惠州市××××号XX山庄XX-2号房,总房价为71881元。2009年06月06日,案外人谭*出具《授权书》表示授权谭**处理诚诺山庄5座2层B1号房屋产生的争议。2018年04月20日,案外人谭*出具《证明》,表示惠州市××××号XX山庄XX-2号房是其本人赠与谭**的,并要求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直接将房产证办至谭**名下。

又查,案外人欧*麟为被告谭**所生。原告提出鉴定其与案外人欧*麟是否为亲子关系的申请,我院收到申请后即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案外人欧*麟不予配合,该鉴定无法进行。案外人欧*麟自幼随被告谭**的父母生活。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分期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收款收据》、《授权书》、《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双方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告请求其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其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进行房产价值评估,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产价值的一半款项给原告。关于惠州市××××号XX山庄XX-2号房,该房屋是案外人谭*赠与被告谭**的,故不存在共有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偿该房屋的房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是原、被告共有的,对该房屋的按揭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答辩称2013年期间通过杨*在**附近银行现金存入6155.4元,2010年时被告自己存入现金,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诚*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08月06日、2005年09月02日、2005年09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表示已收到被告谭**交来的房款分别是9900元、9932元、996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08月31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4.5元、2016年09月30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5元、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5元、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欧**支付宝账户存入585元,被告谭**对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共支付房款为32135.5元,自2005年支付首期款后,2010年4月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本息合计58086.87元。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已支付按揭款中扣除该笔房款32135.5元,剩余25951.37元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房屋按揭款12975.69元(25951.37元÷2)。

案外人欧*麟为谭**所生,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其与欧*麟是否为亲子关系的鉴定申请,因案外人欧*麟不予配合,应推定为欧*麟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孩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因欧*麟自幼与被告谭**的父母生活,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抚养了欧*麟,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抚养欧*麟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市XX山庄XX-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46.43m2]归被告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对房屋进行房产价值评估,由被告补偿房产价值的一半款项给原告;

二、被告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支付房屋按揭款12975.69元;

三、被告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3元(原告已预交5773元),由原告欧**负担2886.5元,由被告谭**负担2886.5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购置了房产,原审判决涉案房产归属上诉人所有,由其补偿房产一半的价值给被上诉人正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据,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受理费用11546元,上诉人预缴了11546元,由上诉人承担554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0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书平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丽欣

书记员严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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