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五华县**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主要生活、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因未生育,收养了女儿温*燕,温*燕于2001年5月12日出生,现初三毕业准备读高中。近年来,双方开始出现感情不和。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大亚湾法院】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达17年,双方都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养女温*燕准备就读高中,需要父母的关心和支持,原被告不应当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互谅互让、同心协力维系家庭,维系婚姻。判决不准温某1与被告温某2离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温某1,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温某2,女,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
原告温某1诉被告温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1、被告温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在家人的撮合下成婚,由于婚姻基础差,故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经常闹矛盾,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身心遭受到巨大伤害,断无与被告合好可能。子女抚养权和家产分配,原告与被告私下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而是与事实完全相反。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起至××××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近一年期间,双方彼此间是相互了解,情同意合的,婚后十七年间,夫妻感情一向和好,对家庭的建设和**一向均有商量,从未相吵过,直至日前,夫妻生活均保持正常状态,可以称是属一个幸福的家庭。而原告却在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中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在家人的撮合下成婚,由于婚姻基础差,故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经常闹矛盾,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身心遭受到巨大伤害,断无与被告合好可能”。这均属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歪曲事实,无中生有,自己编造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原告执迷不悟,坚持非离婚不可,或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夫妻的共有财产,女孩的抚养教育等事项,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
1.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坐落惠阳区**路,面积160平方米(原告温某1名下),深圳市**街道**路陆拾壹号一贰(612号)第6层(约165方米),温某1、温某2名下。依法判决在深圳市**街道**路的612第6层(约壹16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
2.依法判决粤B×××××车牌号的小车折价后将价值的50%归被告所有。
3.依法判令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养老金按每月380元×20年计算,共计91200元。
4.依法判令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400000元。
5.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收养的16岁女孩温*燕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孩的抚养、教育费150000元。
6.依法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患子宫肌瘤需做手术的手术费、医疗费50000元,左肱骨骨折术后手术费10000元。
7.依法判决坐落在龙岗**街道的**五交化商店由被告继续经营,盈利归被告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五华县**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主要生活、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因未生育,收养了女儿温*燕,温*燕于2001年5月12日出生,现初三毕业准备读高中。近年来,双方开始出现感情不和。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信息材料,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达17年,双方都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养女温*燕准备就读高中,需要父母的关心和支持,原被告不应当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互谅互让、同心协力维系家庭,维系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温某1与被告温某2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