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李*喜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和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李*喜生前没有其他非婚生或收养的子女,李*喜的父母分别先于李*喜去世。李*喜于2013年10月19日病故。2013年5月1日,李*喜出具遗嘱,确认其持有的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继承17.5%的股权,被告李某5、李某6共同继承17.5%的股权,原告李某1原持有的30%的股权维持不变。
【大亚湾法院】本案中,××立下遗嘱分配了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此股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其配偶李某1所有的财产,但原告李某1在诉讼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李某1对此份遗嘱表示追认,故××李*喜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关于分配其持有的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遗嘱,应认定有效。遗产的分配,各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李*喜的配偶李某1自愿放弃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五名子女达成《继承分配意向表》,内容合法,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继承分配意向表》的约定分配遗产。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李某1,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
原告:李某2,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李某3,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
原告:李某4,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5,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李某6,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诉被告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曾**,被告李某5、李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诉称,××李*喜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李*喜和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喜与原告李某1生育了三男二女,包括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和被告李某5、李某6。××李*喜生前于2013年5月1日立有代书遗嘱,确认其持有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三个儿子各继承一股,两个女儿共继承一股,即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继承××李*喜持有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的股权。××李*喜对于其他遗产的处分,未立遗嘱。××李*喜死亡后,被告一直不积极配合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导致遗产分割及分割手续迟迟未能办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李*喜于2013年5月1日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被继承入李*喜持有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的股权,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依法分割××李*喜的其他遗产,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遗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三、原、被告依法承担××李*喜生前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登记证明书、会议纪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房地产权证(32本)、房地产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一般声明书、财产清单、分配意向表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李某5、李某6辨称,一、两被告并无怠慢或者消极对待遗产的处理,而是对四原告提出遗产的分割有不同的意见,才导致至今遗产的分割无法进行,主要事实是:××李*喜生前除了立有代书遗嘱(即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将其所持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份按照三个儿子(即继承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一股(即每人占有该公司17.5%的股份)、两被告两人合起来一股(即两被告两人共同占有该公司17.5的股份),××李*喜还在生前口头向两被告说过,若其发生不测,其名下的一切财产都按该分割方案执行。换言之,××李*喜生前已将其名下所有财产都已作了遗嘱,即三个儿子(继承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一份,各占25%;两被告两人合起来一份,共占25%的比例分割处理。但是,四原告除了对惠阳**限公司70%的股份同意按照李某2、李某3、李某4各人一股,两被告合计一股进行分割之外,对××李*喜的名下的其他财产却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拒绝承认××生前的口头遗嘱。四原告主张显然与××生前所作的遗嘱相悖,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当然不同意四原告的遗产分割方法;二、对于××李*喜生前债务,两被告仅愿意在继承分割到的财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债务限额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三、本案纠纷因四原告而起,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四原告承担,两被告无须承担。综上,两被告认为××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均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各继承人均应承认并遵照执行。
被告李某5、李某6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喜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和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李*喜生前没有其他非婚生或收养的子女,李*喜的父母分别先于李*喜去世。李*喜于2013年10月19日病故,有如下财产需进行分割:
一、股权:1.李*喜名下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2.李某1名下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3.李*喜名下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88.739%的股权,4.李某1名下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11.261%的股权。
二、土地使用权:1.李*喜名下位于淡水*廖、上*、*老屋村小组规划39号独用面积为19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惠阳国用(2009)第0*69号】;2.李*喜名下位于淡水*廖、上*、*老屋村小组规划40号独用面积为19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惠阳国用(2009)第0*68号】;3.李*喜名下位于*大道使用权面积为427.2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惠湾国用(2003)第32*96号】占25%份额。
三、房产:1.李*喜名下位于惠阳县淡水镇上塘(**酒楼)建筑面积为521.1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3);2.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的别墅多栋;3.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大份(**别墅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173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4.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大道(**大厦)建筑面积为9618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占25%份额。
2013年5月1日,李*喜出具遗嘱,确认其持有的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继承17.5%的股权,被告李某5、李某6共同继承17.5%的股权,原告李某1原持有的30%的股权维持不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继承分配意向表》,主要约定,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两公司的股权维持不变,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的股权,李某5、李某6共继承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的股权;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22.185%的股权,李某5、李某6各继承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11.0925%的股权;【惠阳国用(2009)第0*69号】住宅用地使用权由李某5继承;【惠阳国用(2009)第0*68号】住宅用地使用权由李某6继承;【惠湾国用(2003)第32*96号】住宅用地使用权中25%的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所有权证号为00*3的房产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32套别墅由李某1继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由李某1继承;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25%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登记证明书、会议纪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房地产权证(32本)、房地产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一般声明书、财产清单、分配意向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记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喜的配偶李某1、儿子李某2、儿子李某3、儿子李某4、女儿李某5、女儿李某6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立下遗嘱分配了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此股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其配偶李某1所有的财产,但原告李某1在诉讼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李某1对此份遗嘱表示追认,故××李*喜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关于分配其持有的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遗嘱,应认定有效。
遗产的分配,各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李*喜的配偶李某1自愿放弃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五名子女达成《继承分配意向表》,内容合法,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继承分配意向表》的约定分配遗产。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喜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关于分配其持有的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遗嘱有效;
二、原登记在原告李某1名下的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维持不变,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的股权,被告李某5、李某6共同继承惠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的股权;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22.185%的股权,被告李某5、李某6各继承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11.0925%的股权;
三、李*喜名下位于淡水*廖、上*、*老屋村小组规划39号独用面积为19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惠阳国用(2009)第0*69号】由被告李某5继承;
四、李*喜名下位于淡水*廖、上*、*老屋村小组规划40号独用面积为19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惠阳国用(2009)第0*68号】由被告李某6继承;
五、李*喜名下位于*大道使用权面积为427.2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惠湾国用(2003)第32*96号】的25%份额由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
六、李*喜名下位于惠阳县淡水镇上塘(**酒楼)建筑面积为521.1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3)、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大道(**大厦)建筑面积为9618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25%份额由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
七、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A型1幢建筑面积为330.09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A型2幢建筑面积为330.09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A型3幢建筑面积为330.09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A型4幢建筑面积为330.09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A型5幢建筑面积为330.09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2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3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4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5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6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7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8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9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0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2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3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4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5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6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7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8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9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1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2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3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4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B型11幢建筑面积为312.02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1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2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C′型3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屋俄之塘雅达山庄别墅
C′型4幢建筑面积为302.9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李*喜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大份(**别墅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173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李某1继承;
八、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71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95893元,被告李某5、李某6191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海仁
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