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承保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被认定为雇佣关系

【案件事实】被告刘*、金*明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子(惠州市大亚湾区天*龙庭**号房)为刘*、金*明共有。2016年9月5日,刘*、金*明将上述房子的水电装修工程交给有电工操作证的被告邓**装修,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将水电开槽工作交由没有电工操作资格的原告完成,工资为400元,被告邓**仅提供了人字梯一把,工作时间、技术、工具等由原告自行提供并独自完成。2016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用切割机进行开槽作业时割到了右手腕,由被告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送至惠*医院救治,另被告刘*与被告龙*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装修管理手册》第三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其施工作业所有人员的行为和安全管理负完全责任,并确定一名安全员,负责安全管理事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伤亡事故,或因违规施工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事故,由业主、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龙*物业公司对物业装修施工人员进行了登记,并对被告邓**是否具有电工资格进行了审查。

【惠阳法院】关于是雇佣还是承揽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邓**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对涉案房子的水电开槽工作,在开槽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2**6号

原告:罗*华,男,彝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男,水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刘*,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金*明,男,土家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广东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天*龙庭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物业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华诉被告邓**、刘*、金*明、龙*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邓**、刘*、全*明、龙*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华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工地(××市××区天*龙庭**房)做水电开槽,要求2016年9月30日完成。邓**指示原告水电开槽的位置和方法等,其中靠阳台处需开一个空调插座(离地面2.2米高,与阳台护栏约60公分距离,阳台与卧室间的隔墙已拆除),需用切割机切,用电镐打槽,被告邓**仅提供人字梯一台,没有高空作业设施。2016年9月30日,原告到工地进行水电开槽作业时割到右手腕。受伤后由被告龙*物业公司的员工将原告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学院惠*医院(以下简称“惠*医院”)进行救治。当天,被告邓**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了900元。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入院,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尺侧腕屈肌、尺动脉、尺神经损伤。出院意见为:1、门诊随诊,神经康复功能锻炼;2、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续休假视门诊随诊结果而定;3、不适随诊。相关赔偿费用如下:(1)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370.96元;(2)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按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3)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住院26天加上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26日),共计误工91天,误工费35100元(300元/天×91天,按一般装修工的工资);(4)因本次安全事故导致受伤,计营养费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2670.96元,包括医疗费303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惠*医院出院记录、惠*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收款通知、照片、水电安装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邓**辩称,本人与原告口头约定2016年9月29日在大亚湾天*龙庭11栋1单元2503房以承揽方式进行水电开槽作业,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早上完成。本人已于2016年9月30日早上9:50分支付完原告工钱400元整,原告已收工具准备撤离现场,有证人王某(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湖市××头村××小区××)在场,事实上我与原告的承揽关系已结束,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上午11:00左右出了事故。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大亚湾天*龙庭11栋1单元2503房施工现场出的事故,故原告受伤一事与本人无任何关联。

被告邓**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金*明辩称,涉案房子的水电装修是被告邓**负责的,邓**找了原告,之前我们是不认识原告的,原告在我们的房子里受伤入院后我们才知*他,装修时被告邓**有提供电工证,物业方也需要电工证才能进行装修,原告具体如何受伤的我们不清楚。

被告刘*、全*明向本院提交了邓**电工证,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龙*物业公司辩称,我方在原告人身伤害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第一,我方对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完全不知情,我方工作人员出于好心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第二,我方与被告刘*、金*明有约定,装修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由装修人承担,整件事与我方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装修管理手册、装修管理承诺书、邓**水电安装操作证、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明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子(惠州市大亚湾区天*龙庭**号房)为刘*、金*明共有。2016年9月5日,刘*、金*明将上述房子的水电装修工程交给有电工操作证的被告邓**装修,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将水电开槽工作交由没有电工操作资格的原告完成,工资为400元,被告邓**仅提供了人字梯一把,工作时间、技术、工具等由原告自行提供并独自完成。2016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用切割机进行开槽作业时割到了右手腕,由被告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送至惠*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尺侧腕屈肌、尺动脉、尺神经损伤。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入院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30370.9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文**护理。被告邓**在原告入院当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0元。惠*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其中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神经康复功能锻炼;2、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续休假视门诊随诊结果而定;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龙*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装修管理手册》第三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其施工作业所有人员的行为和安全管理负完全责任,并确定一名安全员,负责安全管理事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伤亡事故,或因违规施工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事故,由业主、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龙*物业公司对物业装修施工人员进行了登记,并对被告邓**是否具有电工资格进行了审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惠*医院出院记录、惠*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收款通知、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刘*、金*明提交的邓**电工操作证、被告龙*物业公司提交的装修管理手册、装修管理承诺书、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受到损害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雇佣还是承揽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邓**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对涉案房子的水电开槽工作,在开槽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系自身操作失误,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水电安装系专业技术工作,被告邓**在选任时,未核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关技术资质,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邓**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至于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金*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无选任过失,对被告邓**将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刘*、金*明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龙*物业公司尽到了告知业主选任有资质的装修工人提醒和审查义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龙*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各项费用,结合案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70.9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每天酌定1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6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在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一般装修工的工资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26天共351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1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包括住院26天,误工时间为116天,误工费为19583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154元,被告邓**承担该费用的30%为17146元,扣除被告已付900元,被告邓**应赔偿原告162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华医疗费等损失16246元;

二、驳回原告罗*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邓**负担485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自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安负担数额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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