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双方确认同意否则违法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原告受伤前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次共71天,2016年9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12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1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工伤复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200元/月。原告起诉前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表示愿意继续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以借支的形式向被告借支108739元。

【惠阳法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视为自2016年7月15日起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994号

原告:杨*新,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宁市宜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宁市宜城。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杨*新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按5200元/月为标准,计付2个月,2015年7月15日到2017年1月1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8400元,(按5200元/月为标准计付17个月,从2015年7月15日到2017年1月16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个月*5200元/月=130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个月*5200元/月=31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个月*5200元/月=67600元;7、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3个月*5200元/月=676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到2017年1月16日);8、车费1100元;9、伙食补助:100元/天*(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52天+第二次修养90天+第三次住院16天+第三次修养30天+建议休息156天)=347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到2017年1月25日);10、营养费30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到2017年1月16日)11、护理费150元/天*(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52天+第二次修养90天+第三次住院16天+第三次修养30天+建议休息156天)=52050元,(从2015年11月17日到2017年1月25日);12、医疗费22094元;13、工资:每月5200元*17个月=88400元(从2015年7月15日到2017年1月16日);13、合计5954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到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被诊断为:1、面颈部,胸部,左前臂硫酸烧伤118%,1115%,2、面颈部挛缩性瘢痕的事实。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社会保险,而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595444元,但被告不予理睬,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5、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6、惠东县**医院疾病证明书;7、深圳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8、深圳市****医院门诊复诊病历休假证明书;9、证明、工资证明;10、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医疗费发票;11、深圳市****医院结算清单、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愿继续形成劳动关系;2、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工伤补偿享受工伤待遇,不存在经济补偿的事实;3、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是工伤补偿案件的审理范围;4、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伤的医疗补助金不在享受工伤待遇之列,一次性伤残补救金应该按照5200元/月;5、原告停工的留薪工资应按照四个月计算;6、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范围;7、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其计算的标准应按照惠州市伙食补助的70%计算,即100元一天的70%,共55天;8、营养费不在范畴之内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出住院期间没有法理支持,应予以驳回;9、医疗费用是治疗终结之后的费用,又不是复发费用,应当不予以支持;10、工资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用工期间的2015年至2015年11月17日止,四个月工资,以含在借支费用108793元之内。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新医疗费及借支的费用清单、借条、银行流水帐及任命书;2、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原告受伤前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次共71天,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3天、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52天、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16天。2016年9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11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0647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12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1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工伤复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200元/月。原告起诉前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表示愿意继续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以借支的形式向被告借支10873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前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5200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柒级,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柒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00元(52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0元(5200元/月×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5200元/月×6个月),合计228800元。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向被告借支108739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伤柒级伤残待遇差额120061元(228800元-108739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5200元/月×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视为自2016年7月15日起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未到回被告处上班且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受伤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停工留薪期间并不需要原告亲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后未到回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33元(4000元/月÷30天/月×55天),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内共住院治疗55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惠州市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时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医疗费22094元,提供了发票证明,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需要转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到2017年1月16日的车费11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到2017年1月16日的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到2017年1月16日的工资,因原告已请求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请求,故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11月16日工资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后未到回被告处上班,故2016年3月18日到2017年1月16日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11月16日工资20800元(5200元/元×4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新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新工伤柒级伤残待遇差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0061元;

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

四、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

五、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住院期间护理费7333元。

六、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医疗费22094元;

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11月16日工资208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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