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案例

【案件事实】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东以惠州市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大亚湾区**房的装修装饰工程,聘请了包括被害人陈某、李某、杨某1等11名被害人在内的劳动者来完成工程量。但王*东因经营不善而亏损,无力支付1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5524元,导致劳动者到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2016年11月28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东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6]第**号),责令王*东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王*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责任,至案发仍未支付11名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东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11名工人工资共计65524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经大亚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字〔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东私刻公司公章,并以惠州市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名义承包了大亚湾区**房的装修装饰工程,聘请了包括被害人陈某、李某、杨某1等11名被害人在内的劳动者来完成工程量。但王*东因经营不善而亏损,无力支付1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5524元,导致劳动者到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2016年11月28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东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6]第**号),责令王*东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王*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责任,至案发仍未支付11名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东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东家属筹集劳动者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66000元交至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该局监督下,于2018年8月7日至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发放了全部维权劳动者工资。目前,维权劳动者已全部撤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1.已经在提起公诉前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也已经撤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3.没有前科劣迹,初犯偶犯。4.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5.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能够适用缓刑,符合关于缓刑的规定。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东以惠州市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大亚湾区**房的装修装饰工程,聘请了包括被害人陈某、李某、杨某1等11名被害人在内的劳动者来完成工程量。但王*东因经营不善而亏损,无力支付1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5524元,导致劳动者到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2016年11月28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东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6]第**号),责令王*东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王*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责任,至案发仍未支付11名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东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抓获。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东家属筹集劳动者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66000元交至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该局监督下,于2018年8月7日至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发放了全部维权劳动者工资。目前,维权劳动者已全部撤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东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被大亚湾区公安局以组织抓捕的方式抓获。

3.《关于王*东以群*装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情况说明》、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维权申请书、工人身份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欠条、王*东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证实陈某等11名工人投诉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工人反映情况进行调查后,对群*装饰公司(实际负责人王*东)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6]第**号)责令王*东在2016年12月9日前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王*东本人签收并按手印),王*东逾期未支付。

4.名称查重结果,证明企业名称为惠州市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状态字号查重结果为网上名称保留,保留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

5.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证实工程结算事宜。

6.工人工资确认表、调查询问笔录(工资核实)、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保管条(工人工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证实本案工人工资的事实。

7.支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东家属杜某(王*东的表哥)于2018年8月7日至28日将拖欠的65524.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李某等11名工人。

8.维权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王*东拖欠杨某1工资16650元,拖欠杨玉坤工资6160元,拖欠李某工资19860元,拖欠陈某工资6481元,拖欠张炳荣工资4240元,拖欠张某1工资4240元,拖欠曹某工资6481元,拖欠夏某工资12300元,拖欠蔡某工资3050元,拖欠王某2工资4492元,拖欠王某1工资4240元。

9.情况报告,证实王*东拖欠李某等11人工资,在王*东的家属与工人最终核实工资后,李某投诉工资19860元,最终核实为8840元:杨某1投诉工资为16650元,最终核实为5000元,其与9名工人工资金额与原投诉金额一致,最终实际王*东拖欠了陈某等11名工人工资共计65524元。王*东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被移送区公安局立案处理。

1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证实惠湾人社监字[2016]第**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6年11月28日送达给王*东。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手机号码为136××××9996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通话记录,以及手机号码为136××××9996的机主信息。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保管条、工人杨某1自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人杨某1电话录音光碟,证实王*东的家属与工人核实工资后,将王*东拖欠陈某等11名工人工资65524元交由大亚湾区公安治安大队保管。

13.接受证据清单、支付情况说明、工人工资发放表、撤诉书、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证实大亚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8年8月7日至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李某等11名工人工资65524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1.杨某1的陈述证实,我被群*装饰公司拖欠工资,该公司的管理人是王*东,我在群*装饰公司做现场管理,一个月工资是1万元人民币,我工作了50天,被拖欠了16650元人民币。我与王*东是口头协议,没有欠条。我知道有五个人被拖欠了工人工资,其中只记得刘某、杨某2,其他人忘了。我有到劳动局维权,在2016年6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王*东。

2.李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水电工,在两个小区内装修时被群*装饰公司拖欠了工人工资,工资按平方结算,一个平方35元人民币,一共被拖欠了25540元人民币,其中大约有19000元人民币是我本人实际被拖欠的工资,另外的6千元是杨玉坤的工资,他是我介绍过去的,王*东把我们的工资算在一起了。我有王*东开具的欠条,原件交给劳动局了。据我所知有三个人被拖欠了工资,都有到劳动局维权。

3.陈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在群*装饰公司做泥水工的,工资按平方结算,一个平方35元人民币。2016年6月9日到2016年8月30日,我为群*装饰公司工作,大约被拖欠了6千元左右的工资。王*东开具了欠条,欠条金额是45523元人民币,是我们八个人的工资,另外七个人分别是曹某、张某1、张某2、蔡某、夏某、王某1、王某2。我们都有到劳动局维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王*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大亚湾区承接家庭室内装修工程中拖欠了工人的工资,2016年4月左右承接的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小区的一套商品房装修和**小区的部分公共区域的装修。我以公司的名义承接的装修工程,即惠州市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只是在工商网上面有登记作公司名称保留。我不知道具体拖欠了多少工人工资,因为商品房室内装修我转包给了陈某。我拖欠陈某共计4.5万元的工资,还拖欠了李某2万元左右的工资,杨玉坤约6千元工资。杨某1是我的朋友,他只是来帮忙,我们没有约定工资,我们口头约定公司成立之后二人合伙经营,所以我不认可拖欠杨某1的工资。维权工人的工资数额。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我目前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四)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李某、杨某1指认出王*东。

(五)视听资料

杨某1的电话录音,证明杨某1的工资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11名工人工资共计65524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支付拖欠工资、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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