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未提交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法院不支持营养费

案情介绍:2016年11月17日23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4XXXX小轿车经过大亚湾惠亚医院旁边时,因打开右前门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医疗费450.6元,误工费2676.5元/月÷30天×132天=1177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458元及其他合计18885.2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吴某某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对车辆承保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两险均在责任承保期内,其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两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724号

原告:谢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谢某诉称:2016年11月17日23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4XXXX小轿车经过大亚湾惠亚医院旁边时,因打开右前门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医疗费450.6元,误工费2676.5元/月÷30天×132天=1177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458元及其他合计18885.2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吴某某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对车辆承保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两险均在责任承保期内,其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两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谨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450.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776.6元、轮椅费45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8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谢某未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故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2、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对非社保用药予以剔除;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付;5、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谢某未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单,误工费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误工天数不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告谢某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7、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3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4XXXX小轿车经过大亚湾惠亚医院旁边时,因打开右前门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0.6元。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谢某右侧外踝骨折,石膏固定,门诊复查,休息三月。此后,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于2016年9月23日起先后四次给原告谢某开具病假单,建议原告谢某休息36天。原告谢某购买轮椅一辆,价格为458元。原告谢某受伤前在惠州市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谢某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676.5元/月。

被告李某某是粤L4X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假单、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4XXXX号车碰撞原告谢某,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L4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50.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交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虽然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外踝骨折,石膏固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医嘱的三个月加开具病假单的36天,共计126天,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676.5元/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41.30元;七、轮椅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右侧外踝骨折,石膏固定,原告确需轮椅,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458元,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049.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的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1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轮椅费4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偿1259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偿45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吴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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