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三姐妹起诉兄弟争夺父母遗产,法院判决平分

深耕惠阳区民事法律纠纷,精通婚姻家事的邱文峰律师对该判决书做了分析总结:

【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叶x权、周x妹所生子女,分别为长女叶某1、二女儿叶某2、三女儿叶某3、二儿子叶某4。还有一个大儿子叶玉辉已故于1984年12月(其一直未婚无子女)。原被告的母亲周x妹于2018年5月25日逝世,原被告的父亲叶x权于2019年5月11日逝世。二人皆因病去世,原告三人作为女儿对二老生前一直照顾有加。长女叶某1、二女儿叶某2、三女儿叶某3、二儿子叶某4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登记于其父叶x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四层楼房。但被告叶某4却声称外嫁出去的女儿无继承权,自父亲去世后霸占上述房产,拒绝与三位姐姐进行遗产分割。

【惠阳区法院】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当事人对遗产的认定及继承人的继承权均不持异议。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法律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2巷7小巷14号)的四层楼房地产,继承人有原、被告共四人。因此,原告主张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房屋应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叶x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2巷7小巷14号)的四层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0000xxx号字(九〇)第1321010xxxx号]】由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5900元)由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按份负担。

叶某1、叶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1377号

原告:叶某1,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现住中国香港,港澳通行证号码:HKG-H05052835。

原告:叶某2,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叶某3,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威,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4,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诉被告叶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2、叶某3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威、朱晓君,被告叶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叶x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及土地(预估价值约为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叶x权、周x妹所生子女,分别为长女叶某1、二女儿叶某2、三女儿叶某3、二儿子叶某4。还有一个大儿子叶玉辉已故于1984年12月(其一直未婚无子女)。原被告的母亲周x妹于2018年5月25日逝世,原被告的父亲叶x权于2019年5月11日逝世。二人皆因病去世,原告三人作为女儿对二老生前一直照顾有加。长女叶某1、二女儿叶某2、三女儿叶某3、二儿子叶某4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登记于其父叶x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四层楼房(粤房字第3××6号,登记字号惠淡字011xxx)房编19xxx,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及建筑基地(惠阳府国用总字第0000xxx号字九0第1321010xxxx号,面积60平方米)依法继承并分割各自应得份额。本案系争房产及土地皆存在不动产权相关证书,理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叶某4却声称外嫁出去的女儿无继承权,自父亲去世后霸占上述房产,拒绝与三位姐姐进行遗产分割,侵犯应属于原告三人的份额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之规定,被告的说辞毫无根据。因原告三人与被告无法就上述房产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办理遗产公证,原告三人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4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因为房子是我爸的名下,我向每人分一层楼,因为我和妻子小孩现在都没有其他地方住,1、2、3楼可以分给原告,我现在住4楼,每层都是两个房间。”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三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叶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叶某4的诉讼主体资格。

3、惠阳区淡水街道洋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以证明叶x权、周x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叶x权、周x妹所生子女,分别为长女叶某1、二女叶某2、三女叶某3、二儿子叶某4,大儿子叶玉辉已故于1984年12月。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四层楼房产(粤房字第3××6号,登记号惠淡字011xxx房编19xxx,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及建筑基地(惠阳府国用总字第0000xxx号字九〇第1321010xxxx号,面积60平方米)登记在叶x权名下。

5、周x妹身份证、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叶x权身份证、火化证、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以证明母周x妹于2018年5月25日逝世,父叶x权于2019年5月11日逝世。

对以上有关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4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婚生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可以证明被继承房地产的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6,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父亲叶x权,母亲周x妹。生有长女叶某1(本案原告)、次女叶某2(本案原告)、三女叶某3(本案原告)、长子叶玉辉(已故,未婚无子女)、次子叶某4(本案被告)。母亲周x妹于2018年5月25日去世,父亲叶x权于2019年5月11日去世。

本案系争遗产是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2巷7小巷14号)的四层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6号)显示,所有权人:叶x权,身份证号码:442××××3061,所有权性质:私有,所有权人占有份额:全部,所有权来源:1985.5.15批建,房屋座落地址:惠阳市,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四层,基底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248.05平方米,登记字号:惠淡字011xxx房编19xxx。《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0000xxx号字(九〇)第1321010xxxx号]显示,土地使用者:叶x权,地址:惠阳县,用地总面积60平方米,用途:住宅。

系争房地产证件现在原告手中持有。因对遗产是否分割、如何分割,三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各方对系争房地产的估价(80万元)不持异议,被告提出自己已在系争房产中生活三十多年,妻子小孩无其他房产居住,无法筹钱购买系争房地产。原告最后主张按份共有,但系争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四层,从一层上二、三、四层的楼梯内置,楼梯口设置在一层内,无法单独分层使用。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当事人对遗产的认定及继承人的继承权均不持异议。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法律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2巷7小巷14号)的四层楼房地产,继承人有原、被告共四人。因此,原告主张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房屋应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叶x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2巷7小巷14号)的四层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0000xxx号字(九〇)第1321010xxxx号]】由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5900元)由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按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卓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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