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张误工费超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法院不支持

案情介绍:2016年9月17号15时21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小车粤L55XXX,从大亚湾西区加油站路口出来时与原告张某某驾电动车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坐在电动车上,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9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骆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9月17号15时21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小车粤L55XXX,从大亚湾西区加油站路口出来时与原告张某某驾电动车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坐在电动车上,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诊断张某某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顶骨骨折,颅内积气;6、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双眼视网膜震荡伤;9、双眼玻璃体浑浊;10、双耳感音性耳聋;11、脑外伤后综合征。虽经住院及门诊精心治疗,现原告张某某仍眩晕、头痛难忍等多发症状。需继续治疗。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拾)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李某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生损害及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张某某的损失费:1、医药费32635.31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骆某某垫付)=14635.31元;2、误工费(1)应发工资[19447.73元/月(6、7、8月份应发工资平均数)-3867元/月(病休工资)]×4月=62322.92元;(2)年终奖11064元(全年全勤应得)-8463.3(病休后实得)=2600.7元;(3)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18472.73-3967)元/月×12%×4月=6962.75元;(4)医疗单位部分200元/月×4月=800元。误工费共72686.37元。3、护理费260元/天×61天=15860元,4、交通费5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6、营养费100元/天×91天=91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10%×20=69514.4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陪护住宿租床费20元/天×31天=620元。11、鉴定费2500元。张某某损失费共208516.08元。李某某损失费:1、医药费1033.86元;2、护理费260元/天×3天=78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4、营养费100元/天×3天=300元;5、交通费50元;6、衣服损害170元(皮鞋)、325元(手机)、180(衣服),共3138.86元。张某某与李某某损失共计211654.94元。该事实有工资表及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

原告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在事故中如此情况其本人及家属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及其他赔偿请求。同案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现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11654.94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12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增加后诉讼请求金额为213066.94元。

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了1万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2、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医疗费以医疗费的票据数额为准。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且原告是执业医生,属于公务人员,应当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在原告没有误工损失证据情况下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的请求。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年终奖、住房公积金、医疗单位部分200元每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且鉴定意见护理期是3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30天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60元每天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100元每天。四、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产生了500元的损失,该损失由法院酌情判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数额严重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费应在2000元以内酌情判决。六、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偏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内酌情判决。八、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陪护住宿床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十、鉴定费数额以发票数额为准。十一、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电动车的损失,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医疗费以发票数额为准,二、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擦伤且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证明需要护理,请求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应按照2天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衣物损失及手机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衣物及手机的损坏,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号15时21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粤L55XXX号小型汽车从大亚湾西区加油站路口出来时与由原告张某某驾驶载李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第2016AX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30天、原告李某某住院2天。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048.23元,其中原告支付13265.33元,被告骆某某支付9782.9元,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神经内科门诊随诊;3.到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14天)。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3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3、原告张某某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张某某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33.86元。原告李某某的出院记录中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张某某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工作。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9447.73元。

被告骆某某驾驶的粤L55X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李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被告参加保险发票、事故认定书、骆某某驾驶证、张某某病危通知、张某某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李某某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张某某)、李某某及张某某门诊及住院发票、张某某2016年6、7、8月份工资明细、张某某2016年12月份工资明细、张某某公积金基数证明、张某某年终奖损失证明、张某某手机发票、李某某鞋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7号15时21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粤L55XXX号小型汽车从大亚湾西区加油站路口出来时与由原告张某某驾驶载李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骆某某驾驶的粤L55X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被告骆某某已经垫付部分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然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33048.23元,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支付13265.33元,被告骆某某支付9782.9元、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三、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104天。原告张某某提交工资单显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447.73元/月,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67418.79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72686.37元超出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住院30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住院3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十一、其他损失。原告张某某主张陪护住宿租床费620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评估报告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90481.42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为70481.42元,减去被告骆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782.9元后为60698.52元,由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033.86元、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出院记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元;四、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住院2天,主张交通费5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原告李某某住院2天,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元;六、其他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衣物损害170元、手机325元、衣服180元,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583.86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及原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用尽于赔付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70698.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583.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骆某某及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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