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主先行赔偿后,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介绍:2014年1月9日22时40分许,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樊刚驾驶出租小汽车载乘客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与新街交汇处左转弯借道时与刘强驾驶的从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再次失控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造成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阳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某公司直接赔付伤者84553.94元。事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一直以应按事故责任进行理赔为由,未支付理赔款。于是,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00000元。

惠阳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肇事车辆出租小汽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交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与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211号

原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智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培光,男,该公司安技部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

负责人董大隆。

原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培光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22时40分许,原告出租车驾驶员樊刚驾驶粤L×××××号出租小汽车(载乘客占胜飞、王术林、商田志、程彪)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与新街交汇处左转弯借道时与刘强驾驶的从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再次失控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L×××××号小轿车,造成乘客占胜飞、王术林、商田志、程彪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阳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第441321(2014)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明国、占胜飞、王术林、商田志、程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势较为严重的占胜飞、王术林先后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惠阳区人民医院医治,分别产生医疗费用61262.68元、113194.94元,已全部由原告进行支付。事故伤者占胜飞、王术林伤情稳定后,向司法鉴定机关提出伤残鉴定,分别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玖级伤残。后占胜飞、王术林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分别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惠阳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原告直接赔付占胜飞、王术林491244.53元(含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前的医疗欠费32639.68元)、260374.82元(含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前的欠费84553.9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814742.35元损失,并已由原告先行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一直以应按事故责任进行理赔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无责或承担部分责任时须优先向侵权者主张权利的约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告投保的限额进行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运人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1份《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粤L×××××号出租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

证据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8号、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7号、1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14742.35元。

证据5、4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已对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共计175731元进行了支付。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6、2份执行《和解协议》和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执行协议约定支付占胜飞、王术林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证据1、2是工商部门颁发或从工商部门网站下载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2份《和解协议》是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在本院执行局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与该证据中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实际支配的粤L×××××号出租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承保调剂赔偿限额年累计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2014年1月9日2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樊刚驾驶粤L×××××号出租小汽车(载乘客占胜飞、王术林、商田志、程彪)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一路与新街交汇处左转弯借道时与刘强驾驶的从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再次失控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L×××××号小轿车(车主为高明国),造成乘客占胜飞、王术林、商田志、程彪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441321[2014]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樊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主高明国、粤L×××××号出租小汽车乘客占胜飞、王术林、商田志、程彪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势较为严重的占胜飞、王术林先后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现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用61262.68元(含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用123元、住院医疗费用61139.68元)、113194.94元(含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用141元、住院医疗费用113053.94元),上述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给医院。事故伤者占胜飞、王术林伤情稳定后,向司法鉴定机关申请了伤残鉴定,分别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玖级伤残。

2015年1月19日,占胜飞、王术林分别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在内各项损失592710.20元、349721.54元。2015年5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占胜飞、王术林491244.53元(含医疗欠费32639.68元、已扣除占胜飞向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元)、260374.82元(含医疗欠费84553.94元)。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分别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8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7号、157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分别与占胜飞、王术林各达成1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占胜飞、王术林赔偿款448604.85元(不包括一审判决时的医疗欠费32639.68元)、165820.88元(不包括一审判决时的医疗欠费84553.94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项分别汇入占胜飞、王术林的个人账户内。

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支付占胜飞、王术林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9388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肇事车辆粤L×××××号出租小汽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交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400000元(200000元/座×2座)、承保调剂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600000元保险理赔款给原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杏丁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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