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保险公司理赔

案情介绍:2015年10月11日12时,王某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惠阳区淡水象岭路口左转时与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某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某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某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支付了费用合计130694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一直无理拒赔,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就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涉案车辆总的损失价款未超过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153000元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11108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762号

原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北京大道北靳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

原告: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

法定代表人:詹双和。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正伟,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2时,王某新驾驶豫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惠阳区淡水象岭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某帅驾驶的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2000036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某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121CTP15B152617E,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AGUZ121ZH915B112366G,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53000元,并追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拯救费2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940元,车辆维修费11847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975元,以上费用合计:130694元。被告应当依法在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却一直无理拒赔,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0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诉讼资格及基本信息;

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及保险内容;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运输资质及从业资质;

5、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支付情况;

6、价格鉴证报告、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

7、评估告知书,证明在评估前已书面通知被告;

8、证明,证明被告方委托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实地勘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豫RAXXXX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某帅负有次要责任,另外一名涉案驾驶员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当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1、维修费。首先,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其所体现的更换项目明显过多,鉴定的金额明显过高,对于此项金额我司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足额的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坏物件的更换,我司认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起诉金额相当的损失。最后,对于损坏的物件,原告也应当交由我司回收,假如原告不同意我司回收损坏的物件,那么赔偿的金额应当为实际损失扣除损坏物件残值后的金额,同时我司也提交证诚物价评估公司评定原告车损,原告车损在4万以下,请法院审查。2、评估服务费。评估服务费为原告证明其损失的费用,而非由于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拯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仅提供手工发票证明其产生的拖车费,手工发票极易伪造,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我司认为车辆在出险之后,应当尽快拖车到修理厂修理,这个过程并不会产生停车费用,停车费用不是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积极防止损失的扩大,也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对于扩大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仅同意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且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或者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三、原告诉求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豫RAXXXX福田牌BJ3258DLPHB-12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1日12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某帅驾驶的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王某新驾驶的豫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惠阳区淡水象岭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2000036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某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121CTP15B152617E,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同日,原告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AGUZ121ZH915B112366G,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53000元,并追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拯救费2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9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975元。关于道路交通费等上述费用,被告虽然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对于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1月3日,受某帅、王某新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豫RAXXXX车辆《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8865元。该鉴定系交通事故双方共同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豫RA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总损失价款为111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就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涉案车辆总的损失价款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153000元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111080元。被告抗辩称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仅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1108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和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即10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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