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判保险公司理赔

案情介绍:2015年5月12日朱海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0时0分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00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12月5日23时00分许,驾驶员罗日军驾驶豫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白云水泥厂路段翻车,造成另一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0002753《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日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赔付上述金额给朱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海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朱海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原告朱海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朱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987号

原告朱海,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郭益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1514010000034853),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0时0分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00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12月5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员罗日军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白云水泥厂路段翻车,造成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0002753《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日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104498元给原告,费用明细如下: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95332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2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766元,合计10449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赔付上述金额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104498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朱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海身份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加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事故认定书;4、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罗日军驾驶证、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6、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7、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评估鉴定费、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8、惠阳区永湖镇杰锋汽车修理厂证明、机动车辆维修结算单;9、评估告知书、顺丰快递单及查询信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于2016年8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在保险公司的参与下进行有失公允;三、本案原告是朱海,从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海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朱海身份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虽然朱海是投保人,但是在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合同受益人是车辆所有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5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加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罗日军驾驶证、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异议;对证据4即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的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声明的声明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声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有异议,委托人是该车驾驶人罗日军委托的,属于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对该报告书不认可;对证据7即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评估鉴定费、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中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即惠阳区永湖镇杰锋汽车修理厂证明、机动车辆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9即评估告知书、顺丰快递单及查询信息无异议,但是恰恰证实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

原告朱海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且该证据确认书中列明的保险金额是234万元与事实不符,修理项目清单中各项修理的项目与事实不符,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车不可能没有发动机检修、刹车检修、底盘检修的正常项目,被告提供的事故机修才400元明显不合理,其他各项费用与市场价格不符,明显偏低。该证据的打印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足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才在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委托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0分许,案外人罗日军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白云水泥厂路段翻车,造成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002753《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朱海支付惠州大亚湾粤月发吊装机械设备租赁部吊车费26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朱海支付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浩盛拖车服务部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车费1800元。2016年1月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黄)[2015]0581号关于豫L×××××福田牌BJ8818DMPKF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豫L×××××福田牌BJ8818DMPKF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95332元。价格评估费4766元。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作出声明,该声明载明的内容:我公司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朱海,朱海系实际支配人,该车的运营收益即保险利益归朱海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等相关费用系朱海支付的,相关保险索赔权益归朱海所有。2016年6月30日,原告朱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原告朱海作为投保人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40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朱海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原告朱海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朱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953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766元,属于确定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必要支出,有价格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95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海主张车辆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1800元,属于拯救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车辆拖车费、吊车费凭证为凭,依法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结论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勘查鉴定标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进行一系列检验鉴定后作出,认定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结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信,即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95332元。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朱海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标的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朱海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朱海赔付的金额为95332元+4766元+2600元+1800元=1044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海保险金104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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