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吸毒,妻子诉讼离婚法院这样判

案情介绍:申某与黄某1在朋友邀到KTV唱歌时相识。之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生活。同居之后,申某得知黄某1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劝告黄某1不要再吸食毒品,黄某1表示不再食毒品,戒掉恶习。申某信以为真,并于××××年××月××日生育子女黄某2。生育子女后,黄某1仍不改吸食毒品的恶习,并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因吸食毒品给予治安处罚、拘留。申某与黄某1结婚之后,黄某1不但没有改变吸食毒品的恶习,还经常打骂申某。由于黄某1吸食毒品恶习屡教不改,2015年3月30日被大亚湾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申某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六年之久,应认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可见原被告双方笑容相对,有较深的感情。婚姻不仅仅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事,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尤其对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慎重,不宜草率离婚。尽管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其他实质分歧。只要被告彻底摈除吸毒的恶习,投入精力用心经营,承担起家庭责任,加上原告的谅解和帮助,应充分相信原被告一定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440号

原告:申某,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婚生儿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在朋友邀到KTV唱歌时相识。之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生活。同居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劝告被告不要再吸食毒品,被告表示不再吸食毒品,戒掉恶习。原告信以为真,并于××××年××月××日生育子女黄某2。生育子女后,被告仍不改吸食毒品的恶习,并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因吸食毒品给予治安处罚、拘留。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警告,如果再吸食毒品就分手,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之后再不吸食毒品,于是××××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吸食毒品的恶习,还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不但从来不照顾家庭,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分文的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吸食毒品恶习屡教不改,2015年3月30日被大亚湾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互相了解不够,再加上被告存在的过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严重伤害,并给婚姻家庭带来了极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之间再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工作地点证明;4、结婚证;5、出生证明;6、强制戒毒决定书;7-8、户口簿。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实在要离婚,也必须等被告走出戒毒所后再去办理。他吸食毒品属实,但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不照顾家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六年,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关系尚好。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对被告黄某1作出(大)强戒决字[2015]0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黄某1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决定书还查明,被告黄某1于2009年开始吸食K粉,2009年、2010年因吸食K粉被拘留,2014年开始多少吸食冰毒至今,同年7月被拘留;2015年2月复食冰毒毒品,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22日在老家用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现已吸毒成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六年之久,应认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可见原被告双方笑容相对,有较深的感情。婚姻不仅仅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事,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尤其对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慎重,不宜草率离婚。尽管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其他实质分歧。只要被告彻底摈除吸毒的恶习,投入精力用心经营,承担起家庭责任,加上原告的谅解和帮助,应充分相信原被告一定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警师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