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解除《股权交易合同》

案情介绍:2015年11月23日江仕远、江仕煌(甲方)与冯瑞平、冯正(乙方)签订了《股权交易合同》,约定江仕远持有第三人40%股权、江仕煌持有第三人60%的股权合计作价2830万元转让给冯瑞平、冯正。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冯瑞平、冯正向甲方江仕远、江仕煌支付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566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完成第三人解除与云瑞酒店及其他公司、自然人的租赁关系、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配合乙方在《惠州日报》刊登股权转让相关公告事项,待登报之日起满30日后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等工作,待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后,乙方立即支付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1698万元,还约定了甲方收到首期20%款项后,若逾期未完成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工作,甲方除应退还已支付20%的预付款外另外向乙方支付已付价款的1倍违约金,若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支付部分价款赔偿2倍损失。合同签订后,江仕远、江仕煌只办理了股权转让登报,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完成其他工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87号

原告:冯XX,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冯正,男,汉族,1995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XX,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江XX,男,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XX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一路6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江仕远。

原告冯瑞平、冯正诉被告江仕远、江仕煌、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通、李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仕远、江仕煌、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全面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并将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持有第三人的40%、60%股权,合计100%股权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万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一江仕远、被告二江仕煌(甲方)与原告冯瑞平、冯正(乙方)签订了《股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一江仕远持有第三人40%股权、被告二江仕煌持有第三人60%的股权合计作价2830万元转让给原告冯瑞平、冯正。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冯瑞平、冯正向甲方江仕远、江仕煌支付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566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完成第三人解除与云瑞酒店及其他公司、自然人的租赁关系、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配合乙方在《惠州日报》刊登股权转让相关公告事项,待登报之日起满30日后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等工作,待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后,乙方立即支付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1698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督促云瑞酒店完成原经营用变压器、自来水、消防等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并将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等第三人的证照、会计账册、公章、土地买卖合同、协议、票据等所有资料和财产交给原告,余款20%即人民币566万元自国税、地税变更完成并取得相关批复、文件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应立即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甲方收到首期20%款项后,若逾期未完成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工作,甲方除应退还已支付20%的预付款外另外向乙方支付已付价款的1倍违约金,若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支付部分价款赔偿2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566万元的首期股权转让款,被告一、被告二只办理了股权转让登报,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完成其他工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合同,即完成第三人解除与云瑞酒店及其他公司、自然人的租赁关系、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完成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将被告一配、被告二合计持有第三人的100%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交易合同;2、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关于转让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声明书;4、付款委托书;5、收据;6、江仕远、江仕煌身份证复印件;7、付款凭证;8、《惠州日报》公告;9、户口簿;10、惠阳国用(2005)第01006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一江仕远、被告二江仕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冯瑞平、冯正(乙方)与被告江仕远、江仕煌(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仕远、江仕煌将其持有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830万元,首期转让款20%即566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或被告委托的收款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完成如下工作:(1)解除云瑞酒店及其他公司、自然人的租赁关系、员工的劳动合同,并督促云瑞酒店完成营业地址迁移所必办的工商、税务工作。(2)配合乙方派驻的相关工作人员工作(包括中介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清点、税务清算、清账等),以确保造成财产(包含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云瑞酒店内所有资产),物资转移和其他人为损失(如造成损失应按该资产的市场价值直接从交易总金额中扣除),另应主动通过《惠州日报》刊登拟进行股权转让相关公告等事项,待登报之日起满30日后(应提供云瑞酒店经营地址变更后营业执照、税务变更表)并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局变更手续,待取得工商变更受理回执后,乙方应立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1698万元。(3)甲方应督促云瑞酒店完成原经营用变压器、自来水、消防等用户名更名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立即移交惠州市惠阳区江氏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取得工商受理变更回执日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原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会计账册、纳税资料、惠州市惠阳区江氏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土地买卖合同、协议、票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仕大厦报建及补报建等相关资料及在《惠州日报》刊登财务章遗失公告。剩余20%款项即人民币566万元自国、地税变更完成并取得相关批复、文件后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立即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1、乙方若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支付部分价款赔偿2倍损失。2、甲方在收到首期20%款项后,若逾期未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关事项的,甲方除应退还已支付20%预付款外另向乙方支付已预付价款的1倍违约金,若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等行为,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支付部分价款赔偿2倍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仕远、江仕煌向原告出具惠州市惠阳区江氏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江仕煌将持有本公司60%股权,现以人民币1698万元转让给冯瑞平,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同意江仕远将持有本公司40%股权,现以人民币1132万元转让给冯正,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3、同意本公司原经营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江仕煌、江仕远承担,自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冯瑞平、冯正成为新股东后,由新股东承担。同日,被告江仕煌、江仕远又向原告出具股权声明书,声明:1、对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置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如因上述事项造成的损失均由原股东承担。2、对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原经营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自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冯瑞平、冯正成为新股东后,由新股东承担。2015年11月23日,被告江仕煌、江仕远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股权转让首期款566万元付至工商银行惠阳中区支行6222082008000374304江政泰账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将566万元款项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江仕煌、江仕远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写回了收据给原告。2015年11月24日,被告江仕煌、江仕远在《惠州日报》上发布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告。之后,被告江仕煌、江仕远未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经催促被告履行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仕煌、江仕远及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

另查,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江氏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江仕煌、江仕远出资开办的企业,其股权比例为被告江仕煌占60%,被告江仕远占40%。

原告冯瑞平、冯正起诉后,被告江仕煌、江仕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已收原告的首期款566万元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期款566万元,但被告收款后,除在惠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外,其余义务均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6万元,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明显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已成为不必要,应予以解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江仕煌、江仕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仕煌、江仕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566万元给原告冯瑞平、冯正。

二、解除原告冯瑞平、冯正与被告江仕煌、江仕远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

受理费5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仕煌、江仕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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