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已裁决支付丧葬费在另案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不再支持

劳动争议律师:惠阳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丧葬费问题,鉴于已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8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已支持丧葬费,因此本院不予重复计算该相同项目,应予驳回该赔偿项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0号

原告:陈淑玲,女,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谢某1,男,汉族,2003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淑玲。系原告谢某1之母。

原告:谢某2,男,汉族,2010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淑玲。系原告谢某2之母。

原告:黄玉娣,女,汉族,193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孙景亮,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滢滢、伍思和,该公司职工。

被告:惠州政通达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淑玲、谢某1、谢某2、黄玉娣诉被告孙景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惠州政通达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淑玲、谢某1、谢某2、黄玉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原告谢某1、谢某2法定代表人陈淑玲、原告陈淑玲、被告孙景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思和、被告政通达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淑玲、谢某1、谢某2、黄玉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原告谢某1、谢某2法定代理人陈淑玲、原告陈淑玲、被告孙景亮、被告政通达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谢某系被告政通达公司员工,与被告孙景亮是同事。2014年6月25日下午下班时因误餐,施工员钟景聪代理卢雁康、孙景亮、谢某、黄振楠五人在外就餐,并准备晚饭后返回公司开会。当晚19时50分许,孙景亮酒后驾驶粤L×××××小车(载谢某、黄振楠)途径惠澳大道自行碰撞路边护栏翻车,造成黄振楠当场死亡,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经惠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和黄振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一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孙景亮、政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7966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机读资料;2、原告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谢某入院死亡记录;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7、黄振楠家属与卢雁康的对话录音;9、黄振楠家属与钟景聪的对话录音;9、谢某居住证明;10、谢某工资表;11、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12、行政诉讼答辩状、交警部门对钟景聪、卢雁康、孙景亮的四份笔录,社保局对卢雁康、钟景聪的调查笔录2份;1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谢某为粤L×××××车的车上乘客,所涉及的险种为乘客座位责任险。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谢某为粤L×××××号车的乘客,也即是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人声明中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签名确认,答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这一含义是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的,此约定事项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驾驶人不得饮酒后上路行驶。这项规定应为驾驶人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人理应知晓。因此,这两条条款无论是对驾驶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无需经由保险人“明确说明”就应知晓该免责条款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当属有效。本案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情节严重,罔顾他人生命××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受害人谢某为农村户口,提供的居住证明加盖的公章为惠州市惠阳区淡环村民委员会,与其户籍所在第上所属的村委会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被告政通达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孙景亮是我司的专职司机,孙景亮的职位是沥青摊铺机的司机;2、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景亮是履行职务行为;3、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景亮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公司所有或者是公司使用;4、没有证据证明黄振楠等五名工友下班以后相约聚餐饮酒与公司工作有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返回公司开会,所以政通达公司认为追加政通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应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即使认为孙景亮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可以考虑履行职务,但原告已对黄振楠的死亡向惠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在此情形下再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对于政通达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政通达公司的起诉,现在关于原告与政通达公司的行政确认纠纷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本案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工伤,也就是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没有任何的关系,非职务行为,被告政通达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政通达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通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东江渔村4号摄像机录像视频;3、钟景聪、卢雁康、孙景亮、余海泉、沈雄翘、何伟斌等六人出具的书面《证明》;4、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5、孙景亮、钟景聪二人工资表,我方工资表中孙景亮补贴从2013年7月份开始领取100元的电话补贴,钟景聪是每月200元的电话补贴,不存在油费补贴的问题;6、(2014)惠阳法行初字第27号、(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92号,证明本案受害人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

被告孙景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孙景亮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50分许,孙景亮驾驶粤L×××××小车(载谢某、黄振楠)途经惠澳大道自行碰撞路边护栏翻车,造成黄振楠当场死亡,谢某受伤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孙景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驾驶人孙景亮醉酒(135.09毫克/100毫升)驾车,在限速(40KM/h)路段超速(95.87KM/h)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乘客谢某和黄振楠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孙景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振楠和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以孙景亮、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政通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曾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在本案受理的同时,另一死者黄振楠家属起诉至本院,案号是(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另查明,被告孙景亮系粤L×××××小车的车辆所有人,粤L×××××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10000元/座)等,出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死者黄振楠此次的死亡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政通达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死者黄振楠此次的死亡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8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07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支付谢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65520元、谢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29480元、黄玉娣供养亲属抚恤金46800元;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仲裁请求,被告政通达不服该仲裁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政通达的撤销申请,现该终局仲裁裁决已生效。

又查,死者谢某1977年6月6日出生,属于淡水街道办淡环村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10日入职被告政通达至出事故时。死者谢某有三个被抚养人:母亲黄玉娣(农业家庭户口,1935年11月25日出生)、儿子谢某1(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6月27日出生)、儿子谢某2(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4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是否属于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死者谢某是否属于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死者谢某为粤L×××××小车的车上乘客,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死者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抛出车外死亡属于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死者谢某为第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粤L×××××小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第三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死者谢某属于粤L×××××小车的车上乘客,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据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条款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景亮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景亮承担。关于被告政通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孙景亮的确是被告政通达的员工,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孙景亮出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政通达应对被告孙景亮的肇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政通达的起诉。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36663元。死者谢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户口、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见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虽然死者有三个被抚养人包括母亲和二个儿子,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母亲的供养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死者母亲共育有几个子女情况,因此关于死者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不在此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仅处理死者儿子谢某1、儿子谢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4年+7年)÷2人=232805元;2、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酌定为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死者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丧葬费问题,鉴于已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8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已支持丧葬费,因此本院不予重复计算该相同项目,应予驳回该赔偿项目。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892663元。因此被告孙景亮应赔付原告因此事故的事故赔偿款892663元。综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淑玲、谢某1、谢某2、黄玉娣因此事故的事故赔偿款8926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玲、谢某1、谢某2、黄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19元减半收取为7259.5元,由被告孙景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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