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2014年5月1日16时50分许,李玉球驾驶粤l7m19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陈文珠)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肉联厂路口时与肖军驾驶的粤l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玉球、乘客陈文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441321(2014)c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玉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肖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珠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68天,花去医疗费67769.08元,尚欠医疗费39769.0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预计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用捌仟元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文珠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陈文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杨培、肖慧玲,均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军,男,瑶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玉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陈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文珠诉被告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玉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文珠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肖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文珠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肖军、李玉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50分许,李玉球驾驶粤l7m19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陈文珠)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肉联厂路口时与肖军驾驶的粤l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玉球、乘客陈文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441321(2014)c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玉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肖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珠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68天,花去医疗费67769.08元,尚欠医疗费39769.0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预计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用捌仟元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文珠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文珠赔偿12万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228001.52元,由被告肖军、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依3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付68400.46元,被告李玉球依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159601.06元。故原告实际诉请为348001.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身份证;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欠费证明、费用清单;5、供养关系证明、户口本;6、工薪证明、营业执照;7、银行流水;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9、第二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和门诊发票;10、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本案当中予以抵扣,另外我司承保的交强险也不在承担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的医疗费用;2、本案我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我司只在社保报销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4、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5、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及护理费酌定为80元每天较为合适;6、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时机不当,假使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显示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地区,且该暂住证显示原告的居住位置是博罗县,但是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却显示在惠阳淡水工作,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佐证其工作情况,所以其工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坏抚慰金过高,本案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是非常小的,那么其应当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8、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每月计算,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单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公式看也是错误的,原告以每月工资除以21.75天与事实不符,应当除以30天,因为如果仅计算工作日的工资的话,那么原告方住院期间也包含的周六日,如果仅按照21.75天计算,那么要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所含的周六日;9、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后确认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确定几级伤残后再确定;10、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的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1、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时机不当,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最后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原告方的误工时间应当是178天,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168天,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第二次住院5天,医生没有建议休息,所以其误工时间应当是178天;14、原告方原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而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其中有自费药491.69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因为原告的伤残已经重新鉴定,而本次庭审时间在新标准公布以后。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信息浏览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肖军答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31297元,其中住院费垫付22424.5元,修车用来7543元,修我方的车,停车费和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在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530元,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作为医疗费。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肖军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拯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理赔申请单作为证据。

被告李玉球答辩称:我没有钱,也不是我撞的别人,是别人的车撞过来的。我已经给了钱给原告,没有计算总额。

被告李玉球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50分许,李玉球驾驶粤l7m19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陈文珠)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肉联厂路口时与肖军驾驶的粤l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玉球、乘客陈文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441321(2014)第c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玉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肖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文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视骨折痊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物;3、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7769.0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肖军支付18000元,尚欠39769.08元;发生门诊费1516.5元,其中被告肖军支付1256元,原告自行支付260.5元。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中法司监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文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文珠左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以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内固定物未拆除鉴定时间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该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本院曾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惠阳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2周拆线等等。为此原告自行支付此次住院医疗费5698.51元、门诊费325元。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广湖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文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文珠左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肖军是粤lx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即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

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被扶养人:父亲陈绍琼(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蔡福贤(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再查明,自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第441321(2014)第c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玉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肖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文珠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玉球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肖军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x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13440元(168天×8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68+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生活费)127029.23元;虽然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父亲陈绍琼(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蔡福贤(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0元;6、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医疗费75309.09元(含尚欠惠阳区人民医院39769.0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肖军支付19256元(18000元+1256元),原告自行支付6284.01元(260.5元+5698.51元+325元),尚欠惠阳区人民医院医药费39769.08元;9、误工费400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足,鉴于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月收入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1350元,误工费计算至治疗终结日延后三个月,即645天,计算为40034元(1350元/月÷21.75天×645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88912.32元。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仍鉴定为九级伤残,应由申请方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168912.32元(288912.32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李玉球承担70%即118238.62元,由被告肖军承担30%即50673.7元。鉴于被告肖军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门诊费1256元,此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肖军尚应赔付原告31417.7元,对于被告肖军承担的3141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中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肖军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李玉球答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的问题,但被告李玉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时原告未认可,本院无法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玉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李玉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文珠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球承担70%即118238.62元,由被告肖军承担30%即50673.7元。鉴于被告肖军已垫付医疗费19256元,此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肖军尚应赔付原告31417.7元,对于被告肖军承担的31417.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中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文珠。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文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李玉球负担3900元、由被告肖军负担169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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