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认定十级伤残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情介绍:2015年11月9日2时48分许,被告李雪辉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御和路(惠阳三和医院太阳城门诊部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造成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不负事故责任。李雪辉是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花婷住院治疗72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354号

原告:程花婷,女,汉族,1995年1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雪辉,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

负责人:刘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花婷诉被告李雪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少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柯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花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雪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69514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14元、手机损失1798元,合计13862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2时48分许,被告李雪辉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御和路(惠阳三和医院太阳城门诊部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造成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不负事故责任。李雪辉是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2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李雪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2时48分许,被告李雪辉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御和路(惠阳三和医院太阳城门诊部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造成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不负事故责任。李雪辉是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粤B×××××小型轿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花婷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72日,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内踝骨折;3.下颌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2175.93元,医疗费李雪辉已全额支付。医院治疗意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继续拄拐患肢不完全负重活动;3.每月照片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9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114元,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中包含部分飞机票。

2016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程花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程花婷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程花婷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称鉴定费已由被告李雪辉支付。

原告程花婷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由陕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陕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单位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中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公司提供宿舍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与其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为此,华泰保险公司提供了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反驳。调查报告记载“经与陕西平安旅行社总经理郭宁军了解,伤者程花婷在2015年期间确定在本单位工作过一段时间,约是半年时间,由于单位人员流动性很大,不能确定其具体来本单位参加工作的时间。工资待遇方面,每月完成5000元的任务,单位提供2000元底薪,业绩提成另计,单位不提供住宿,员工住宿问题均由其本人自行解决。”调查报告附件“车险人伤调查报告”页中,记载的调查人是“王朝”,调查时间是2016年7月5日;调查报告附件中的“车险理赔业务委托单”未经原告签章。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原告对《调查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ViVo手机在事故现场丢失,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予以证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单价是1798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手机损失。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李国强、任洋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1303民初2351号、(2016)粤1303民初2352号。经查理,本院认定2351号案原告李国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02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90579.40元;认定2352号案原告任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9200的费用为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116004.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花婷、李国强和任洋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粤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雪辉承担100%;又因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4日,共计126天。对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由陕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为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陕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提供了由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不足以反驳原告工资和工作方面的证据,理由是:首先,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证明该公估公司是否具备调查资质;其次,调查报告附件“车险人伤调查报告”页中,记载对原告程花婷案进行调查的调查人是“王朝”一人,不符合调查必须两人以上的程序规定。调查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较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工资方面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的实际收入43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300元月÷30天月×126天=1806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工作、居住和工资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工资方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4757.2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比例)=69514.40元,原告诉请6951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69514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90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财产损失:即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有财产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手机丢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丢失,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102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次事故共有任洋、李国强和原告程花婷三名受害人,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三案原告损失金额比例赔付原告程花婷3500元,超出部分6700元由被告李雪辉承担;以上第3至7项费用共计1095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同上理由,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三案原告损失金额比例赔付本案原告程花婷3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79574元,由被告李雪辉承担。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33500元给原告程花婷;被告李雪辉共应赔偿86274元给原告程花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被告李雪辉支付的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未对此提出诉请,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雪辉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335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程花婷。

二、被告李雪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6274元给原告程花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该86274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程花婷。

三、驳回原告程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申请缓交2272元),由原告程花婷负担377元,被告李雪辉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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