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约金过低无法约束开发商应原告要求可以调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过低,而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按应付款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以724645元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一自2010年10月31日计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被告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增加。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被上诉人不退房的,上诉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上诉人逾期一天与逾期一年,甚至逾期多年办证,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一样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已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360日办证时间,上诉人应于2000年11月5日前将办好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被上诉人。但至被上诉人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仍未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证将近四年,而且逾期仍在延续。如果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不仅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而且对上诉人尽快办证起不到约束作用,故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诉请,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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