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实际案例

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惠作为被拆迁人已经与拆迁房签订合同后,认为补偿标准不当、应当另行安排200平方米用地的,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一,从涉案的房屋用地性质和产权登记来看,不能证明是商铺。根据我国对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管理规定,其性质是以登记为准的。尽管从王惠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王惠所建的涉诉房屋可以用于商业用途。但是,从王惠所建房屋的用地性质、领取的房产证件来看,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用途为“住宅”;第一、二层单独办理的房产证中记载,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55平方米;第三层,第四层—第六层分别办理的房产证件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也都是住宅面积,而没有任何关于非住宅的记载。王惠一审中提交的由惠州市水口镇建设办公室于1996年10月29日的《建筑规划验收单》,尽管有检查验收合格的记载,但是该验收行为只是办理产权证件的一个中间环节。在办证过程中的其他经办人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据或者说明,也只能代表该个人的意见,并不足以推翻产权证的登记。
第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王惠是同意接受按照住宅补偿的。涉案的拆迁补充协议是2004年6月4日王惠与拆迁办公室之间签订的,协议签署后王惠陆陆续续收取了合计90万元的补偿款。根据王惠自己所举惠州市交通局惠市交函(2006)77号《关于王启通同志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王惠的父亲王启通就补偿问题上访是在2006年第一季度。直到本案提起诉讼,其间尽管多次上访等,均未就该补充协议提出撤销的诉求。此外,上访更多的是王启通的行为,而不是王惠本人的行为。王惠在领取补偿款以后,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欺诈证据的情况下,也至今未就拆迁补充协议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其行为应当受到拆迁补偿协议的约束。
第三,即便是涉案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存在错误的,也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本案诉讼中,王惠自己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又主张水口房管所发放的是“假房产证”或者产权证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假如王惠所称水口房管所发放的是“假房产证”属实,则王惠是否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否有资格取得补偿款都尚需继续举证才能确定。事实上,王惠持本案中出现的房产证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表明王惠是认可该房产证的真实性的。至于产权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由于产权登记是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对该问题的判断应当由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对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记载内容不服的,也应当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来解决。在本案诉讼中王惠提出涉案的房屋存在差价应当增加补偿的诉讼请求,前提是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而如前所述,认定产权登记是否存在错误,并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
关于王惠主张的应当赔偿其200平方米地皮的问题,由于王惠在涉案的房屋被拆迁时已经按照住宅的标准足额领取了补偿款,而没有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安置的方案,王惠的财产因拆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弥补,实施拆迁的单位并无另行对王惠进行补偿的义务。王惠所列举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199号文,并没有免费提供用地面积的内容,只有“乙方(即王惠)需重建房时”协助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的约定;同时,王惠认为应当赔偿其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的,也没有举证其具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在王惠是否具备重新建房的资格,即便具备资格也没有取得重新建房的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王惠所诉的被告均无为其办理减免建房手续的义务,更无赔偿其一幅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