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对交通事故进行赔付

案情介绍: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全超车,行经G205线2952Km+800m处与原告邓秒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并以事故编号20000402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秒不负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胸8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8132.20元。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秒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邓秒右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致面部片状疤痕形成,面积为9cm2,构成十级伤残。邓秒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030号

原告邓秒,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深圳市岳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双秀路八巷15号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岳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龙城路粤海大厦中座1403房。

负责人陈伟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秒诉被告王健、被告深圳市岳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秒的委托代理人廖太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秒、被告王健、被告岳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陈伟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秒诉称,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全超车,行经G205线2952Km+800m处与原告邓秒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并以事故编号20000402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秒不负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胸8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8132.20元。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秒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邓秒右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致面部片状疤痕形成,面积为9cm2,构成十级伤残。邓秒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健、被告岳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陪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185.84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112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健、被告岳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邓秒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邓秒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行驶证;2、被告王健驾驶证、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岳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书;7、邓廷超、邓秒、王会娟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奕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基本信息、在校证明、邓博豪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记录;8、(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岳新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岳新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剩余限额仅有11万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拥有连续合法的工资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邓秒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即原告邓秒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行驶证、被告王健驾驶证、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岳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邓廷超、邓秒、王会娟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奕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基本信息、在校证明、邓博豪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记录无异议;对证据4即××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同时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证据5即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疤痕面积没有达到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证据6即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但是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该证明的部分效力认可,对该工作的证明不应当采纳。居委会也不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因此出具该证据的效力也是部分认可;对证据8即(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判决书没有加盖生效章,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全超车,行驶至G205线2952Km+800m处与原告邓秒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00402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原告邓秒与被告王健调解结果:一、由被告王健承担事故损失的100%;二、此事故的损失由被告王健负责,已报保险公司。

原告邓秒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胸8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注意伤口护理,适当功能锻炼。拆线时间:四肢手术一般术后14天拆线、躯干手术后10天拆线、头面部手术后7-8天拆线;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如需到住院部复诊,请在工作日上午8点前到院;3、胸椎骨折请骨科继续专科治疗;4、出院后,如有伤口感染、发红、渗血等情况,或其他身体不适,即回院就诊。建议周一到周五普通门诊就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48132.20元。

2016年3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秒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右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致面部片状疤痕形成,面积为9cm2,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2016年3月23日,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居住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邓秒、王会娟夫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今租住在本辖区陈江镇邮电小区英才街二巷12楼301房。同住的还有邓秒的儿子邓奕豪、邓博豪二人。邓秒以开车为生。根据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邓奕豪于2007年9月7日出生,邓博豪于2013年4月18日出生。2015年6月4日,邓奕豪于2013年9月起就读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小学。

2016年4月6日,原告邓秒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邓秒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邓秒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连续为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志祥木器厂向乐庭电线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运输供应货物并由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志祥木器厂向原告邓秒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编号200004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健、被告岳新运输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岳新运输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王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王健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1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8875.68元[62652元/年(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21天+30天)]、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8元[22171.90元/年×(10年+15年)×10%÷2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2118.5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邓秒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秒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8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7619.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8132.2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256.36元,合计52118.56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42118.56元由被告王健全部承担,被告岳新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42118.5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邓秒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邓秒提交的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书并经本院判决认定,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邓秒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邓秒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邓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邓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健、被告岳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王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秒42118.56元。被告深圳市岳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42118.5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63.72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王健、被告深圳市岳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