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能证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则按农村居民标准

惠阳(大亚湾)律师温馨提示:提供房屋租赁合约、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等证明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则认定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案情介绍:2015年5月18日21时8分许,被告姚英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8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远大电梯厂门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头碰撞右前方路边候车的原告符庆华,造成原告受伤送院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C0361),认定被告姚英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不存在过错。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上述伤情经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符庆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英武,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符庆华诉被告姚英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敬、被告姚英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庆华诉称,2015年5月18日21时8分许,被告姚英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8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远大电梯厂门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头碰撞右前方路边候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送院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C0361),认定被告姚英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不存在过错。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上述伤情经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其生命健康安全,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031.6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6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3436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364.60元由被告姚英武承担;二、被告姚英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姚英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符庆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符庆华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姚英武驾驶证、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房屋租赁合约、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松源鑫玻璃灯饰加工店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7、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民委员会父母亲属关系证明、子女亲属关系证明、符田香、许元秀、邱冬云、符纯容、符紫燕、符立华常住人口登记卡;8、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姚英武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姚英武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姚英武支付原告9000元,了结此事。且被告姚英武也按协议内容支付完毕;二、被告姚英武不能接受原告在其支付协议款项后,仍将被告姚英武起诉到法院;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英武已垫付原告14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余款应退还给被告姚英武。

被告姚英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2、收据三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减并退还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医疗费有误。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2、营养费过高,无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超过完税标准,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4、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电子转账凭证;2、调查报告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姚英武对原告符庆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符庆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姚英武驾驶证、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约、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松源鑫玻璃灯饰加工店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民委员会父母亲属关系证明、子女亲属关系证明、符田香、许元秀、邱冬云、符纯容、符紫燕、符立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由法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符庆华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例资料显示原告有治疗其自身的糖尿病,与本案无关,所产生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社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庭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走访核实,发现该组证据与真实不符,居住证明并非是该居委会出具,印章是对不上号的,收入证明也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发票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符庆华对被告姚英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协议书、收据三份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姚英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恳请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姚英武已经支付的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符庆华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即调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作情况的调查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松源鑫玻璃灯饰加工店工作,居住证明是由房东找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至于为何有新章印和旧章印,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姚英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8分许,被告姚英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8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远大电梯厂门前路段)处,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车头碰撞右前方路边候车的行人原告符庆华,造成被告姚英武、原告符庆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5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C03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告姚英武夜间驾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以致碰撞路边站着候车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行人原告符庆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姚英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符庆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符庆华于2015年5月18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定期监测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诊治疗;2、每月定期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夹板;3、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右手功能锻炼;4、××饮食,不适请随诊。住院医疗费6031.60元。住院治疗10天。2015年8月2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符庆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符庆华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其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61%,构成十级伤残;3、符庆华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2500元。

2015年6月5日,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民委员会作出父母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辖区居民符田香(1951年4月13日出生)与其配偶许元秀(身份证号码:)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符庆华;长女符立华。2015年6月5日,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民委员会作出子女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辖区居民符庆华与其配偶邱冬云婚后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符纯容(身份证号码:;次女符紫燕(身份证号码:。

2015年11月19日,原告符庆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英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英武已支付原告符庆华1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符庆华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C03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英武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符庆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姚英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符庆华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31.6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1人)、误工费5586.20元(1350元/月÷21.7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614.48元(10043.20元/年×(15年+20年+7年+11年)×10%÷2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6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694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符庆华主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房屋租赁合约、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松源鑫玻璃灯饰加工店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等证明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符庆华主张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票据,属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符庆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符庆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58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713.40元;被告姚英武赔偿原告符庆华医疗费6031.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231.60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姚英武已支付14000元,被告实际多支付该款项15768.40元,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多支付的款项可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中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52945元(68713.40元-15768.4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符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英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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