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受害人可自主选择是否诉请

惠阳律师析: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有责任限额的,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由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主自主承担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起诉车主与保险公司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受害人不诉请的部分,法院不予处理。

案情介绍:2016年5月14日5时30分许,石华基驾驶粤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惠阳区淡水排坊裕兴市场内倒车时碰撞何世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原告高振龙),造成高振龙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一石华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振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718号

原告:高振龙,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巢,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系上杭县茶地乡高屋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石华基,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龙与被告石华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龙委托代理人黄海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120000元;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款先行赔偿;二、交强险医疗限额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4日5时30分许,石华基驾驶粤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交强险)在惠阳区淡水排坊裕兴市场内倒车时碰撞何世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原告高振龙),造成高振龙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振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3、企业信息查询、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发票;6、劳动合同及工资表;7、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8、户口本、出生证;9、学校证明;10、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11、房产证明。

被告石华基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我司仅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我司已垫付原告高振龙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不用超出抚养系数;4、精神损失抚慰金应按5000元一级计算;5、我司同意原告高振龙按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请法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石华基缺席庭审放弃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7、8、9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证据能相互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石华基驾驶粤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惠阳区淡水排坊裕兴市场内倒车时碰撞何世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原告高振龙),造成高振龙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441321[2016]C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华基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世洋、高振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振龙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1523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高振龙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等等。2016年8月29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高振龙委托对高振龙的伤情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振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高振龙左2、3、4跖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足弓功能,评为十级伤残;3、预计高振龙行左第2、4跖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石华基驾驶的粤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石华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高振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6月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29号楼14层03号商品房,并于2014年10月办理房产证,且自2013年11月居住至今。原告高振龙于2015年5月15日与深圳市日日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半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2030元,实发月工资3815元。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女儿高雯欣(2003年2月5日出生,从2013年9月至今在惠州市淡水镇桥背小学就读)、儿子高一平(2012年7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粤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被告石华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41522.84元(详见附表)。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工作证明、小孩上学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构成1个十级伤残,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20483.5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原告未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石华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龙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石华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蓝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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