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

案情介绍:2014年10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陈送立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淡水月亮湾酒店沿开城大道往淡水好宜多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49号门前时碾压因被殴打失去行为能力躺在道路上的人员龚星原,龚星原送医院证实死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4】第N098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送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星原(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星原的一方承担。另查明,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仍然在保险期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重字第5号

原告龚伟林,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龚星原的父亲。

原告邓淑均,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龚星原的母亲。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送立,男,汉族,199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

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伟林、邓淑均诉被告陈送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责任划分不清,撤销了本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伟林、邓淑均的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送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陈送立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淡水月亮湾酒店沿开城大道往淡水好宜多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49号门前时碾压因被殴打失去行为能力躺在道路上的人员龚星原,龚星原送医院证实死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4】第N098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送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星原(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星原的一方承担。另查明,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仍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现已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26484.1元,而至今为止,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给予赔偿。原告认为:受害人龚星原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其倒卧于路面的行为系由他人导致,并非其本人故意为之,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而被告陈送立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送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6484.1元【120000+(797473.5元-120000)×60%】;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陈送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

二、被告陈送立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机读档案资料。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死亡证明书、火化证。

五、车辆保险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龚星原《死亡证明书》,龚星原死亡原因为“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额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其死亡原因包括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额枕部和机动车碾压两种侵害。《死亡证明书》未给出两种侵害对龚星原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因这两种侵害行为都足以致龚星原死亡,所以应推定两种侵害行为对龚星原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相等,所以死亡损失赔偿应分两部分承担,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或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应仅就交通事故损失部分(占全部死亡赔偿的50%)进行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部分,因受害者本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粤B×××××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外,答辩人只承担60%的先行赔付责任。即答辩人承担部分为[全部死亡损失/2-110000]×60%+110000(元)。二、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因此误工费依审判实践,按3人×7天×3459/30天(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较为适宜。三、交通费过高,建议在1000元左右酌情。四、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答辩人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5万元左右酌情。五、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陈送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陈送立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淡水月亮湾酒店沿开城大道往淡水好宜多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49号门前时碾压因被殴打失去行为能力躺在道路上的人员龚星原,龚星原送医院证实死亡。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4]第N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送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星原(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星原的一方承担。2014年1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编号为NO.0000613的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死者龚星原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该份死亡证明书未能确认两侵权行为对死者龚星原死亡责任的大小。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已经明确不追加案外侵害人作为本案的被告。

另,粤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钟秋威。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且死者龚星原1999年9月1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受害人龚星原死亡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对受害人龚星原死亡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编号为NO.0000613的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死者龚星原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高星原的死亡系由案外人的侵害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且不能确定两个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外人的侵害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龚星原的死亡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则,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龚星原的死亡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4]第N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送立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龚星原(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星原的一方承担,即由案外侵害人承担。则本案被告陈送立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在对案外人的侵害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下,再次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后,被告陈送立对受害人龚星原的死亡承担30%(100%×50%×60%=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侵害人作为本案被告,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由于涉案车辆粤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死者龚星原于1999年9月1日出生,死者生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者龚星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龚星原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案外人的侵害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690253元。被告陈送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即被告陈送立应赔偿207075.9元给原告,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行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97075.9元由被告陈送立承担。对于被告陈送立所应承担的970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龚伟林、邓淑均;不足部分97075.9元由被告陈送立承担。对于被告陈送立承担的970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龚伟林、邓淑均。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伟林、邓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65元,由被告陈送立负担4406元,原告龚伟林、邓淑均负担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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