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再购不计免赔车主不用赔一分钱

不计免赔险: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车损险或三责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般来说,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加给保险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黄均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3510。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

被告沈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184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李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均荣诉被告沈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荣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和李耀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均荣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43分,黄均荣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在S254线15KM+900M处与被告沈彩霞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均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均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黄均荣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3998.50元。黄均荣出院后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1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均荣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沈彩霞的驾驶证、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

4.保险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7.工资表、两份工作证明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2天。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4.营养费本案原告受伤轻微,不应计算营养费,且没有相关医嘱加强营养。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6.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7.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沈彩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原告为惠阳区永湖镇人,工作地方却在惠东××吉隆镇,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3分,黄均荣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在S254线15KM+900M处与被告沈彩霞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均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均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彩霞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沈彩霞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黄均荣于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椎间盘突出症,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L1、3、5椎体骨髓水肿,用去医疗费13998.5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998.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继续带腰围活动6周;2.避免久坐及长时间弯腰活动;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每周门诊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由惠东××吉隆镇惠鞍加油站出具的工资表、两份工作证明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150元/月,但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未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均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彩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均荣自行承担70%;又因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3998.5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998.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请求护理费22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未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没有银行交易明细或缴纳社保凭证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的实际,本院参照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加上医嘱要求休息2周,共36天。误工费计算为:1350元/月÷30天/月×36天=162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6198.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赔付),超出部分6198.50元,由被告沈彩霞承担30%即1859.55元;以上第4至6项费用共计43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沈彩霞应承担的1859.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沈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以缺席论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20元给原告黄均荣。

二、被告沈彩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59.55元给原告黄均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该1859.55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黄均荣。

三、驳回原告黄均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由原告黄均荣负担164元,被告沈彩霞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沈彩霞应负担的50元由其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志尚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