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唐京灵塔园灵塔位纠纷诉讼不断到官司难了

    惠阳物权律师,在惠阳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提高率高案件之一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就是案情介绍: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原系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1996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民事批(1996)23号文批准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营业,经营范围是销售本公司在惠阳沙田镇自建的灵塔位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被告在对外销售灵塔位过程中,宣传购买灵塔位是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可以自由买卖、转让和赠与,并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1996年11月,原告在被告广州销售点以672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普通型塔位12个并发放《惠阳唐京灵塔园永久使用证明书》(编号为TGB-0003607至TGB-0003618)12份和《见证书》(编号:深新律见字(1996)20004531号)1份,后来因其中5份《惠阳唐京灵塔园永久使用证明书》丢失(编号为TGB-0003607至TGB-0003611),原告在广州南方日报刊登《惠阳唐京灵塔园永久使用证明书》(编号为TGB-0003607至TGB-0003611)遗失作废声明后在2008年11月向被告缴纳250元遗失补发费,被告补发5个《惠阳唐京灵塔园永久使用证明书》(编号:B1-32263、B1-32264、B1-32265、B1-32266、B1-32267)给原告。1997年5月,民政部发函(97号文)指出唐京公司的灵塔园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购买者本人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或赠与。原告通过打电话和亲自去惠阳总部等方式与被告协商如何处理12个普通型塔位的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再购买1个《豪华型佛光宝座墓位》就承诺退还12个普通型塔位的全部购买款。原告于2000年9月,在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惠阳销售总部)以1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编号:F4-02135)佛光宝座墓位1个,购买后被告并没有兑现退还12个普通型塔位全部购买款的承诺。在200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又以相同的方式骗取原告以1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圆满普罗服务1份,与被告签订编号为TB101578的《圆满普罗服务买卖合同》和以54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殡葬礼仪用品及服务1套,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70342的《殡葬礼仪用品及服务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规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个普通型塔位《惠阳唐京灵塔园永久使用证明书》无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个佛光宝座墓位《惠阳唐京灵塔园永久使用证明书》及其《买卖合同》无效;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圆满普罗服务合同书》无效;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殡葬礼仪用品及服务买卖合同书》无效;5、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26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买卖灵塔位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双方买卖灵塔位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墓地是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自由买卖。被告虽然具有对外销售灵塔位的资格,但是国家民政部针对唐京公司跨地域销售灵塔位的行为于1997年5月29日下发了(1997)97号民事函,明确指出唐京灵塔园的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购买者本人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与赠与,要求唐京公司立即停止预售骨灰格位的活动,今后应根据当事人提供使用的火化证明或骨灰(骨殖)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由于民政部(1997)97号民事函下发以前,关于禁止此类灵塔位自由买卖和转让的规定并不明确,在相关管理法规滞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殉葬改革和购买者使用灵塔格位为自用目的等实际情况,参照本院以往审理灵塔位系列案件,均认为界定购买4个以内的灵塔位为自用目的较为适宜,即在民政部1997年5月29日民事函下发以前,购买4个以内的灵塔位行为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在1996年11月29日向被告购买12个普通型塔位;2000年9月3日向被告购买1个佛光宝座墓位;2007年4月25日向被告购买1份圆满普罗服务,其中12个普通型塔位,是在1997年5月29日之前购买的,因此,原告购买的4个普通型塔位应认定为有效,超过部分及在1997年5月29日之后购买的无效。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民事行为实施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应从侵害时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将灵塔格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仍在期待被告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无从算起。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在2007年6月24日购买的1套豪华型殡葬用品,是向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不是被告出售的用品,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应向出售方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返还在2007年6月24日购买的1套豪华型殡葬用品,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在1996年11月29日向被告购买12个普通型塔位;2000年9月3日向被告购买1个佛光宝座墓位;2007年4月25日向被告购买1份圆满普罗服务;2007年6月24日向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套豪华型殡葬用品,除其中4个普通型塔位及向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套豪华型殡葬用品外,其余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的款项,故原告提出在1996年11月29日购买的8个普通型塔位,价格44800元;2000年9月3日购买的1个佛光宝座墓位,价格15000元;2007年4月25日购买的1份圆满普罗服务,价格15000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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