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房产纠纷律师:开发商严重超期被法院判解除合同退款

    本案基本情况:2013年9月20日原告欲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一层1B547与1B548商铺,并于当天支付商铺定金50000元、201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商铺定金500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1B547、1B548商铺的《都市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1B547商铺扣除三年租金后总价为197653元,1B548商铺扣除三年租金后总价为218063元;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4日前付清上述商铺款项;2014年4月5日前被告将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原告付清所有商铺款项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上述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交付上述商铺共100000元定金外,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1B547商铺款147643元、维修资金5201元、杂费1500元、契税7802元;交付1B548商铺款168064元、维修资金4361元、杂费1500元、契税6542元。在原告付清上述商铺所有款项后,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上述商铺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涉案1B547与1B548商铺权属人为案外人叶秀珠,被告曾与案外人叶秀珠签订由被告回购上述商铺的回购协议。
上述事实有DSGC033(1B547)《都市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DSGC033(1B548)《都市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付款凭据、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清涉案商铺所有款项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商铺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依约在2013年10月14日付清涉案1B547商铺款197643元、1B548商铺款218063元后,该二商铺权属至今在案外人叶秀珠名下,被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将上述商铺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B547、1B548《都市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依法应退回原告已交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即1B547商铺款197643元、维修资金5201元、杂费1500元、契税7802元,合计212146元及利息(以212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1B548商铺款218063元、维修资金4361元、杂费1500元、契税6542元,合计230466元及利息(以230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415706元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涉案商铺至今未能过户及及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以扣除三年租金形式对原告销售商铺,这只是被告的营销方式,但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推卸导致涉案商铺未能过户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1B547、1B548两份《都市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一层1B547商铺款197643元、维修资金5201元、杂费1500元、契税7802元,合计212146元及利息(以212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1B548商铺款218063元、维修资金4361元、杂费1500元、契税6542元,合计230466元及利息(以230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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