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法院判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案情介绍:2016年1月4日14时39分,被告陈江滨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惠州市惠阳区S254线26km+200m处时,与原告林志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志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江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勇不负事故责任。陈江滨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571号

原告:林志勇,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江滨,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勇诉被告陈江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江滨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255.12元、门诊医疗费57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510.68元,扣减被告已付住院医疗费18255.12元、门诊医疗费572.40元,仍应赔偿136683.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4时39分,被告陈江滨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惠州市惠阳区S254线26km+200m处时,与原告林志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志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江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勇不负事故责任。陈江滨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在3000元至5000元为宜,且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主张;2.营养费过高,500元为宜;3.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应仅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5000元计为宜;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500元计算为宜。四、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陈江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4时39分许,被告陈江滨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惠州市惠阳区S254线26km+200m处时,与原告林志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周柳山)发生碰撞,造成林志勇、周柳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江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陈江滨是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25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前臂盖氏骨折,用去医疗费18827.52元,其中被告陈江滨支付了8827.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功能锻炼。该院在2016年1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治疗,留陪一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表弟林坤明护理,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并向本院提供林坤明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林坤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93.97元,其中2016年1月的工资为16683.59元,2016年2月的工资为5776.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林坤明护理,并且林坤明的收入并未减少。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9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林志勇左前臂盖氏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林志勇左前臂盖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林志勇拆除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4.林志勇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原告林志勇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由惠州市千百度通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7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社保证明或完税证明佐证。事故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林玉花。林玉花出生于1957年9月22日,共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江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勇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无证驾驶以及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管理性规定,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中,被告陈江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江滨承担100%;又因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证明原告行取出内固定手术需费用10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证明林志勇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4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8日,共计96天。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太平洋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收入情况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月÷30天月×96天=160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千百度通讯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6951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林玉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58周岁,已达丧失劳动能力年龄,需要被扶养,由其四名子女共同扶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8868.7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78382.76元。

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鉴定林志勇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林坤明护理,但经查林坤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林坤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6年1月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主张住院期间由林坤明护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为6000元。

7.鉴定费:32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诉请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3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此款应由被告陈江滨承担;以上第4至9项费用共计114582.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582.76元,由被告陈江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江滨应赔偿17682.7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陈江滨支付的医疗费,其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陈江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林志勇。

二、被告陈江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682.76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该17682.76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林志勇。

三、驳回原告林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申请缓交716元),由原告林志勇负担90元,被告陈江滨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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