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他人债务法院判决共同偿还债务

案情介绍:2015年6月26日,被告冯国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一签署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一在《借条》中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违约应当自还款日期按借款额的30%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月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还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668号

原告:何国通,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胜,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冯国强,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曾满萍,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何国通诉被告冯国强、曾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冯国强、被告二曾满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冯国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一签署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一在《借条》中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违约应当自还款日期按借款额的30%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月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还款。因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两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一冯国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被告一于2015年6月26日借到原告何国通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一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否则视为违约,何国通可以随时主张本借条的全部权利,借款人如果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三十计违约金,并在限期内还清借款和违约金。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提交了被告一《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写明被告一的借款数额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二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冯国强欠原告何国通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210000元为计算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二曾满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一冯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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